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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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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潼南区人,住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北碚区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25日被北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26日、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8日、自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2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欧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596508********的信用卡,并开始使用,直至2013年7月19日,尚未归还的数额共计90069.93元,后一直未再归还,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且经过发卡行多次催收,截止案发,被告人欧某某仍未归还欠款。
2014年7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将欧某某抓获,到案后,欧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退还了5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催收档案等;
2.证人陈某某、姜某某等八人的证言;
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欧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波   
2017年2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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