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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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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向某某,男,194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4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万州区钟**街道**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重庆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路过万州区北山大道,看见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将经营的9696烧烤店摊位摆在自己曾经摆摊的地方,心生不满,拿来砍刀架在张某乙的脖子上,强行要求其将桌椅撤走。张某甲见状,上前与张某乙奋力抢夺向某某手中砍刀,向某某持刀乱舞,致张某乙左手虎口、颈部受伤,致张某甲右手大拇指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向某某于2016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现场方位图、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熊某某、陈某某、段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万州区公安局万州公鉴临床[2016]0331、[2016]04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事生非,持刀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    兵    
2017年1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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