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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农贸市场**楼**室。因涉嫌
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
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5日早上,被告人向某某驾驶号牌为渝FV****的普通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着1000余个“蜂窝煤”从奉节县三马后山往水利局方向驶去。当天7时17分许,其在行驶至奉节县少陵路282号路段时,与行人陈某甲发生碰撞。在明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陈某甲随后被其家属送往医院,但因医治无效,于2016年11月26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向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损伤所致。
被告人向某某于2016年11月26日被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照片;
2.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肇事车辆信息、到案情况、户籍信息、肇事车辆行驶轨迹视频监控截图、病历资料;
3.证人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指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滨
2017年2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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