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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闵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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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路**号附**号。因犯诈骗罪,2011年2月1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0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路**号**幢**单元**层**号。因犯盗窃罪,1994年1月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闵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闵某某、郑某某共谋到重庆采取“调包”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同年9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闵某某、郑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胜利路91号附3号附近,伺机作案。当三名被告人见被害人聂某某路过此地时,由被告人闵某某上前,用手拍打被害人聂某某的肩膀后离开,被告人郑某某随即上前搭讪,并告诉被害人聂某某被他人施法和下药,之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冒充好人出面传授解除法术的方法,取得被害人聂某某相信后,让被害人聂某某取下携带的金银首饰和钱财,用纸包好施法,之后,又称纸包不能敞开,要回家后才能打开,金银首饰要用开水消毒后才能戴等。随后,在所谓的施法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聂某某不备,将纸内的现金100元、千足金戒指两枚、千足金金项链一条,千足金耳环一对取出,三名被告人共同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千足黄金耳环(3.865克)价值人民币1036元,千足黄金项链(4.068克)价值人民币1090元,其中一枚足黄金戒指(3.84克)价值人民币1029元,另外一枚戒指未能鉴定价值。
2016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闵某某、郑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胜利路91原永辉超市门口,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彭某某现金200元、足金翡翠戒指一枚、足黄金耳环一对盗走。经鉴定,足金翡翠戒指(5.216克)价值人民币1300元,足黄金耳环(5.438克)价值人民币1457元。
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闵某某、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查获了盗得的足金翡翠戒指一个、足黄金耳环一对,已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前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闵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如春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前科材料、购买凭证等书证、被害人聂某某、彭某某的陈述、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闵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被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闵某某、郑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闵某某、郑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伟   
代理检察员:杨 玲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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