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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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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销售员,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街道**小区**楼**号,户籍地:彭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 年3 月2 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五公里轻轨站向一名中年男子以300 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枪支,后将该枪支放在其车牌号为渝HG**号北京现代汽车的驾驶室座椅下面。随后,吴某某在彭水县**街道**汽车修理厂将一螺母焊接在该枪支枪管前端作为准星,又在彭水县**街道**摩托车店找轴承作枪弹,由于轴承过大不能装进枪支,其就将该枪放在渝HG**汽车的驾驶室座椅下面,后被其妻子刘某某发现。
2016年3月14日,刘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家庭纠纷后向公安机关举报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后民警电话通知吴某某到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派出所接受讯问。民警在吴某某的带领下在其渝HG**现代汽车驾驶室座位下面搜查出枪支一把,钢珠若干。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一把;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枪弹痕迹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丁可   
    
    
2016年7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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