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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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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龚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被告人刁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刁某某作案12次共价值人民币36393元,罗某某作案2次共价值人民币561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刁某某伙同邹某某(另案处理)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麻柳街龚某某门市前,由刁某某剪线发车,二人共同将龚某某家的一辆油电两用三轮车盗走。刁某某将该三轮车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至江津区几江街道二环路诸某某三轮车门市(现灭失)。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34元。
2.2016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刁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刁湾村11组大地庙原阳山小学万某某家,趁万某某到厨房期间,将万某某放在卧室床边的单肩挎包内的现金860元盗走后挥霍使用。
3.2016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刁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刁家场邮政门市后面小区内,将罗某乙停放在小区楼下院坝内的渝C*****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驾驶至江津区德感街道一网吧上网,后被他人骑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50元。
4.2016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刁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梁家村6队段某某家,攀爬厨房房顶入室,将段某某家二楼卧室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电脑盗走,后刁某某将电脑捆绑在摩托车后架上行驶途中掉落摔坏,刁某某将电脑扔掉。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271元。
5.2016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刁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石板村商店门口,将漆某某停放的一辆星燃牌油电两用三轮车盗走,后驾驶至江津区几江街道大西门周边一三轮车门市贩卖(现灭失),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使用。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16元。
6.2016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刁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合山坪半山腰一农户家门前树下,将包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江津区李市镇李某甲三轮车门市(现灭失),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使用。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30元。
7.2016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刁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葡萄丘街1号巷道内原供销社家属院刘某甲家,趁刘某甲到屋后做午饭期间,将刘某甲家卧室内书桌抽屉中现金1200余元和客厅桌子上的一部金立牌F50015型手机盗走。刁某某将盗得的1200余元现金挥霍使用,金立手机被其送与他人(现灭失)。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17元。
8.2016年8月9日晚,被告人刁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刁家街上**餐馆门口,将刘某乙停放的一辆渝C*****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推行至刁家场垃圾站公路边,由罗某某提供照明,刁某某剪线发车,将该摩托车盗走。后刁某某将该摩托车送与他人(现灭失)。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9.2016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刁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小园村大屋岗胡某某家,搭梯爬墙入室,在胡某某家一楼商店内将一条硬中华、两条软天子、一条硬天子、两条软云烟、两条软玉溪、10包硬云烟盗走。盗得的香烟一部分被刁某某自己抽掉、一部分送人(现灭失)。经鉴定,被盗的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670元。
10.2016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刁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双溪村,将刘某丙停在在自家院坝中的一辆黄色飞肯牌渝C*****两轮摩托车盗走,将车推行至距刘某丙家约两百米处的一支公路上,由罗某某提供照明,刁某某剪线发车。后因刁某某剪线错误导致摩托车无法启动,刁某某一气之下将该车烧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15元。
11.2016年8月17日0时12分许,被告人刁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麻柳街黄某某门市前,将黄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万虎宜家牌油电两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贩卖给江津区几江街道双石场一陌生男子(现灭失)。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4180元。
12.2016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刁某某将盗窃的黄某某的三轮车驾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麻柳场柳莲街**卫生室前,将李某乙、李某丙(系父子关系)家门口堆放的10余包稻谷装载至三轮车上盗走。后刁某某将盗来的稻谷晒干后打成米,米重约1000斤,运输至江津区龙华镇街上以约3元一斤的市场价格贩卖,获利2600余元。经鉴定,李某乙家的1300斤稻谷价值人民币1950元。
2016年8月22日14时30分许,刁某某被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8月23日9时30分许,罗某某被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丙的渝C*****摩托车烧毁后的残架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购买收据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诸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龚某某、万某某、罗某乙、段某某、漆某某、包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刘某丙、黄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刁某某和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鉴证结论书;
7.辨认、辨认现场、勘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和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刁某某作案12次共价值人民币36393元,罗某某作案2次共价值人民币5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刁某某和罗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磊   
代理检察员:王天来   
2016年12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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