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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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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某从巫山县两坪乡来到二郎庙武装部附近,见武装部宿舍**栋**室被害人胡某某家的防盗门没有关严,遂拉开防盗门进入屋内。曹某某从卧室靠窗户一侧的床头柜中盗得戒指3枚、项链1条、生肖猪吊坠1个。曹某某逃离现场后,将前述所盗物品卖给巫山县祥云路**首饰店。经重庆市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2218.00元。
2016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被武汉铁路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2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浩   
代理检察员:冯伟   
2017年2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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