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中的随意如何认定?——马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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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6-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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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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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京01刑终6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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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秀花,女,42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秀花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京0107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马秀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秀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被告人马秀花经法院判决与党某离婚,且判决确认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68号院11栋某单元某号房屋归党某所有,但马秀花一直与其子居住在该处且拒绝腾房。2016年5月17日,党某将该房屋出租给刘某,并自行更换门锁、将马秀花的部分生活用品搬出该房屋,同日18时许,马秀花从窗户进入该房屋内,持菜刀追砍在该房内居住的被害人周某、丁某,周某在躲避的过程中坠至一楼平台,致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致丁某上臂远段挫伤、左上臂后内侧挫伤、左肘挫伤、背部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日,被告人马秀花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菜刀二把已被起获并依法收缴。
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秀花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马秀花一次性赔偿周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已执行),周某对被告人马秀花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丁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马秀花的民事赔偿责任。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17日,刘某让他去刘租的房子里住几天,当天17时许,他来到西山枫林11号楼某单元某号,一男房主交给他房子的钥匙、租房合同和法院判决书,称这房子有纠纷,如果有人来就说是租房子的,他与刘某叫来的另一姓丁的男子就住进了该房。约18时许,有人用钥匙开门,但没打开,他看到是一名不认识的女子,没有开门,该女子就开始砸门,他对该女子解释说房子是他们租的,该女子不听,并将厨房的窗户砸碎钻进厨房,拿了两把菜刀。他将租房合同给该女子看,该女子看了后两手各持一把菜刀冲上来向他和姓丁的男子身上砍,砍到他右侧手臂,为了躲避,他就从厨房的窗户向外爬,该女子追过来后继续用刀砍他扒着窗户的手,他一松手就从三层摔到了一层单元门顶的平台上,造成腰椎骨折,同时该女子还向楼下扔东西砸他。经辨认,被害人周某指认被告人马秀花就是持刀对其进行追砍的中年妇女。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保安公司的刘经理给他与同事老周提供了一个住的地方,刘经理还给了一份租赁合同和法院判决书,房主和前妻离婚,房子判给了房主,房主又将房子租给了刘经理。到了之后,房主找开锁公司将门撬开,新换了门锁,他与老周拿了钥匙后就入住了。约18时许,外面有人用钥匙开门,开不开就砸门,他与老周对外面的女子解释说是刘经理让他们住进来的,可以联系刘经理,该女子不听,将厨房的窗户砸碎钻进来,先在厨房拿了两把菜刀,老周将刘经理签的租房合同给该女子看,该女子称“我不想活了”,后双手各持一把菜刀向他和老周身上砍,老周被该女子追着砍,为了躲避就从厨房窗户跳下去,他躲进小卧室内,直到民警进来。经辨认,被害人丁某指认被告人马秀花就是持刀对其进行追砍的中年妇女。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朋友认识了党某,党某称西山枫林的房子租给他,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房租3000元,党某给他看了离婚证明和法院判决书,还说怕原来的住户回来闹事,让他找两个人看着。他的朋友给介绍两个老乡丁某和周某帮他看房,他交待看房的人如果有人来闹事就拿租房合同给闹事的人看。5月17日18时许,看房的人告诉他有人来砸门,他就给党某打电话询问情况,党某称已经报警了。4、证人党某的证言证明:他与马秀花经法院判决离婚,且位于西山枫林11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屋归他所有,但马秀花一直未腾房。2016年5月17日,他叫来开锁公司更换了该房屋的门锁,将屋内的东西搬至海特花园的一处房屋内,后让刘某叫来的两个男子(一个姓丁、一个姓周)帮看着房子,同时将法院的判决书和租房合同给男子,让男子向马秀花解释。当日18时25分他给马秀花打电话告诉马房屋租给其他人,将马的东西搬走了。后来姓周的男子打电话称有人砸门,物业公司的人也打电话称马秀花钻窗进入房屋,他报警。5、证人唐某(西山枫林物业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7日18时40分许,他接到通知称某单元某室有人打架,他到现场后发现房屋门锁已经损坏打不开,一中年男子坐在单元楼门的平台上想往下跳,某室厨房窗户站着一中年女子,手持菜刀正在砍厨房的玻璃,还往下扔东西砸跳楼的男子。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党某于2016年5月17日将位于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68号院西山枫林二区11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屋租给刘某使用,租期六个月。7、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证明:2016年5月18日,周某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新鲜骨折),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同日,丁某被诊断为胸及双肘软组织挫伤。8、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丁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9、菜刀2把的照片、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明:经马秀花签字确认,是其砍人用的菜刀,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依法收缴。10、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初字第12739号民事判决书及工作说明证明:马秀花与党某经法院判决离婚,位于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68号院西山枫林二区11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屋归党某所有,法院判决马秀花腾退房屋的情况。11、苹果园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6年5月17日18时56分,党某报警称前妻因东西搬走砸门,求助民警。20时29分民警反馈:离婚后房产纠纷,民警正在解决,没有危险。12、被告人马秀花的供述证明:案发时她用钥匙打不开房门,用砖头砸门,也没有砸开,听到家中有人,就砸了一扇厨房窗户钻进屋内,看到两名陌生男子,称是刘老板让二人在这住的,还递给她一袋东西说是租赁合同,她听说是姓刘的就特别生气,没有看租赁合同就给扔了。这时其中一个较瘦的男子推了她一下,她就更生气了,从厨房拿出两把菜刀朝那两名男子乱挥、乱砍,砍到什么部位不清楚,就是气疯了,想把这两名男子赶走,较瘦的男子从窗户跳下去,在楼下墙根处站着,她从厨房拿了玻璃碗、电饭锅外皮、米、面等朝跳楼的男子扔,后来就坐在厨房窗户上大喊大叫。这个房子被法院判给党某,但是她没有地方住,就和儿子一直住在这里,当天17时许,党某曾给她打过电话,告知将东西搬走了。1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马秀花被民警抓获。1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秀花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周某对被告人马秀花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秀花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秀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马秀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马秀花所提上诉理由是:被害人周某当时没有受伤,她不是无故伤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马秀花所提被害人周某当时没有受伤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日,周某到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就诊,当即被收治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实周某腰1压缩骨折为新鲜骨折,马秀花所提此项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对于上诉人马秀花所提她不是无故伤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马秀花明知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68号院11栋某单元某号房屋已判归党某所有,且事发前,党某也已电话告知马秀花房屋已出租,马秀花与本案二名被害人并不相识,亦无矛盾,只因无法进入房间而迁怒他人,发泄愤怒情绪,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马秀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秀花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马秀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马秀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相阳
代理审判员张乾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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