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绍映,2009年11月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2010年8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绍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王绍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绍映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社区上傅家路*号,撬锁进入103室赵某的租房,窃得明牌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760元)、银砖一块(价值人民币80元)、硬壳中华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2元)。案发后,银砖一块、香烟一包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绍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绍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相关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绍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绍映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绍映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绍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绍映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绍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王绍映的违法所得财物黄金戒指一枚,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赵某;扣押的犯罪工具铁质六角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金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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