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鄂0113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9日晚,被告人成某、马某窜至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向阳村,由被告人马某望风、被告人成某趁无人之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任某家中,盗窃任某手提包中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
2016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成某、马某窜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由被告人马某望风,被告人成某溜门入室,进入汉南大道389号好心情打印社,盗窃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650元、银行卡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23元。案发后,手机、银行卡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害人任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兰某、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凭证,被告人成某、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成某、马某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成某的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其系主犯不当;2、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晚,上诉人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窜至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向阳村,由马某望风、成某趁无人之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任某家中,盗窃任某手提包中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
2016年3月23日晚,成某、马某窜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由马某望风,成某进入汉南大道389号好心情打印社,盗窃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650元、银行卡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23元。案发后,手机、银行卡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成某提出原审认定其系主犯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成某提起盗窃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赃款、赃物由其支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已考虑其系累犯、主犯等量刑情节,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军
审判员陈丽敏
审判员刘永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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