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2002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犯放火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京0106刑初1062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贾×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随案移送的白色塑料桶一个、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贾×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贾×表示服从原判,并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贾×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贾×撤回上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10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王洪波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Ο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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