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高峰,农民。2013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监视居住。2016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高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2016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倪高峰在本县新市镇仙潭路建设银行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倪高峰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致被害人杨某面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和左上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倪高峰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8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痕迹物证提取表、证据保全清单、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吴某、章某、徐某、佘某、王某、高某、沈某甲、沈某乙、费某、沈某丙、沈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倪高峰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照片、现场照片、证据保全照片、伤势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高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高峰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倪高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其中先行羁押的十五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潘钟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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