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5月7日22时55分许,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塍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新塍镇兴育路269号有人打麻将声音过吵扰民。接警后,新塍派出所民警鲍某带协警前往现场处警,在执法过程中遭到被告人潘某等人采用拳击等方式暴力阻挠,致鲍某头部及右手外伤、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鲍某之损伤属轻微伤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人民警察证、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被害人鲍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丽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