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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无业。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翰轩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盱眙县盱城街道皇剑国际五楼溜冰场,趁被害人戴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戴某放在吧台上的汽车钥匙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皇剑国际停车场用所盗车钥匙将被害人戴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700元。

另查,2016年8月12日,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裕东宾馆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仲某的证言,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反映被告人前科劣迹的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反映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车钥匙过程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处以刑罚,现又犯同种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亚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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