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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1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孔令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车辆沿延恩路某向西行驶,行驶中数次想超越前方高某与徐某甲驾驶的鲁B×××××号车辆未果,引起了被告人王某的不满。在超越高某驾驶的车辆后,又跟随该车驶入曲阜市质监局家属院,并与高某、徐某乙等人发生口角。
    被告人王某随即拨打电话邀集了陈某、孔某甲、李某、孔某乙、丰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来。至当日17时50分许,陈军等人驾车到达质监局家属院门口处后,王某等人即与徐某乙、高某发生口角,在徐某乙、高某等人向门口东侧走去后,王某等人追赶上前继而与其发生厮打。在王某等人对高某拳打脚踢时,其部分邀集人员持木棒、匕首相继与徐某乙发生打斗。徐某乙、高某相继向东逃跑时被王某邀集前来的部分人员持木棒、匕首追逐并殴打,此时王某等人与他人厮打至家属院西侧。犯罪致徐某乙胸部、腹部、左上肢被锐器损伤,经鉴定心包裂伤、心脏裂伤、肝脏破裂、空肠破裂,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致高某背部软组织被锐器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王某在千禧苑小区东门处被曲阜市公安局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未作辩解。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徐某乙、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20万元,赔偿款已过付完毕,被害人徐某乙、高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现场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甲、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且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学燕
审 判 员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刘 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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