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新疆蒋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

辩护人徐淳、马小萍,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本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徐涛,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新0105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的妻子徐某某与被害人某某因售卖沙发一事发生口角。蒋某某听闻此事后,来到本市华凌市场家具楼2楼D区01号被害人某某”典瑞家私”摊位,用右脚踢向被害人某某的腹部,致其腹痛,阴道有血性分泌物,后完全流产。经鉴定,被害人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伤之特点,造成其完全流产,已构成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害人某某事发不久即到兰州军区总医院就诊,病史记载:下腹受撞击1小时,阴道少许流血半小时。2014年6月9日,被害人某某即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保胎治疗失败,6月12日20时30分妊娠囊组织自行排出,送病检见绒毛组织,考虑完全流产。入院诊断:1.宫内早孕;2.先兆流产。出院诊断:1.完全流产;2.宫内早孕。被害人某某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260.45元,出院后全休三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吴某兰、齐某某、张某碧、吴某贤、韩某某的证言、军区总医院门诊诊疗记录册病史录、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病案首页、病情记录、水区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某身份证明、书证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请求的医疗费4717.7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误工费13148.36元,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7天及全休叁周计算即149元28天=4172元,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75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64280元,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经济损失9264.71元(其中医疗费4717.7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误工费4172元)。

宣判后,上诉人蒋某某上诉提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关键证据是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这两名证人的证言互相之间及前后之后矛盾,与被害人的陈述也有出入,与其的供述更不符。2.其与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中提供多名证人的证言,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于法无据。第二,法医鉴定存在瑕疵,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鉴定机关仅凭被害人自述片面的认定被害人有明确的腹部外伤史不当。综上,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前后矛盾,被害人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也存在矛盾。证人吴某某是被害人某某的店员,证人张某某是被害人的干妈,与被害人存在特殊关系,且拒绝出庭作证,对这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第二,被害人某某在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门诊记录册、住院、出院病历在受伤的说法上不一致,存在差异,存在腹部被撞和被踢两种说法。第三,法医鉴定存在瑕疵,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鉴定机关仅凭被害人自述就认定被害人有明确的腹部外伤史,做出符合钝性外伤史的结论不符合逻辑,有违常理。第四,从上诉人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有大量的证据充分证明蒋某某未对被害人某某实施加害行为。上诉人一直否认实施加害行为,原一审、二审中,有证人欧阳某某、聂某某、张某碧、缪某某、徐某美、韩某某、陈某美的证言,以及多位在华凌市场经营和干活的个体户联名上书的书证材料;发回重审后,出示了崔新萍的视频资料,均证实上诉人蒋某某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虚假成份,被害人某某、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应当被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某某身体,致某某轻伤的犯罪事实以及给被害人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正确,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蒋某某对被害人某某实施加害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其无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害人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8日12时许,其与蒋某某的妻子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已经结束后,蒋某某到其店内,用右脚踹其肚子一脚,店员吴某某拦住蒋某某,蒋某某又踹第二脚时因吴某某的阻拦被没有踹上其。其被踹后去卫生间看到其下体流血,之后其去军区总医院检查,被告知是先兆性流产。因没有床位第二天其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保胎治疗,2014年6月12日流产。第二,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与蒋某某的妻子发生争吵后不久,蒋某某到某某的店内,用右脚在某某的肚子上踹了一脚。其上前,蒋某某踹第二脚时被其拦住,之后蒋某某被人拉走。某某被踹后就告诉其,有点不对劲,肚子有点疼。之后某某去了趟卫生间之后告诉其她的下体开始流血。第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某某隔壁店内,店之间没有格挡等遮挡物,在距某某和蒋某某不到2米的地方站着。蒋某某冲到某某店内后,用右脚在某某的肚子上踹了一脚,吴某某冲上去挡在蒋某某面前。其和其他人将他们分开。某某被踹后两只手捂着肚子说”肚子疼”,其找了个车将某某送到医院。第四,被害人某某2014年6月8日在军区总医院门诊诊疗的记录册病史录记载:下腹受撞击1小时,阴道少许流血半小时。2014年6月9日,某某在军区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主诉:孕6周;下腹部受撞击后阴道流血1天。诊断:孕6周;先兆流产。处理:全休柒天,保胎治疗,随诊。2014年6月9日,某某的军区总医院初诊病历记录记载:主诉:停经46天,阴道流血2天。病史:昨日与他人争执后腹部被撞,出现阴道流血,体下肢疼及腰酸疼痛。第五,被害人某某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2014年6月9日12时入院,2014年6月16日19时出院。门诊诊断:先兆流产。出院诊断:完全流产宫内早孕。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记录证明:某某住院保胎期间,医生每天都进行查体。被害人下体确实出血。2014年6月19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情况:昨日与人争执后被踢下腹部,即刻感下腹部疼痛、腰部酸疼。阴道少量血性分泌物流出。遂于兰州军区总院就诊。诊疗经过:保胎治疗失败,于6月12日晚20时30分妊娠囊组织自行排出,送病检见绒毛组织,考虑完全流产。第六,水磨沟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检人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伤之特点,造成其完全流产。鉴定意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水磨沟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室出具的损伤鉴定说明证实,1.受检人某某自述于2014年6月8日12时许,腹部有外伤史。2.受检人某某末次月经2014年4月28日,孕酮及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的量符合孕五至六周的激素水平量,说明某某确有怀孕。3.根据兰州军区总医院2014年6月8日超声检查报告单(超声号:US768186):宫腔内无回声,考虑早早孕可能,说明某某怀孕属正常宫内怀孕。4.根据2014年6月13日病理诊断报告单(病理号:143737):宫内物,可见大量绒毛组织,说明某某流出的是妊娠囊组织。5.受检人某某孕3产1,人流1个,无习惯性流产病史,住院期间未发现器质性疾病。综上,受检人某某符合外伤后出现难免流产。某某属正常宫内怀孕,无习惯性流产病史,住院期间未发现器质性疾病。第七,鉴定人法医某某某·买买提伊明在本院将此案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庭审中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被害人某某到法医室做损伤鉴定,其建议某某先进行保胎,6月12日某某告知其已流产。一般外伤流产会在外伤的3到4天左右,胚胎质量不好流产一般会在出血后的7天左右,情绪原因流产也不会这么快流产。导致先兆性流产的原因有外伤、自身的胚胎发育不好、情绪激动、个人体质等等。情绪激动导致流产不会立刻出现下体出血。符合外伤性难免流产的条件有腹部外伤史、排除习惯性流产史、流产会在3日发生、激素水平、妇科检查、外伤后是否出现阴道流血,这6个条件不是并列满足。外伤史是根据某某自身描述及派出所对该案件的介绍,外伤后是否出现阴道流血是根据医院的材料。某某的流产在第四日,是因为某某积极在保胎,推迟了流产的日期。第八,上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其得知妻子徐某某与某某发生争吵后,来到某某的店内,骂了某某,后来某某一个女店员把其往外推,张姐也用力拉其,其离开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蒋某某故意实施了加害被害人某某身体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某某轻伤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之间及前后之间矛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虽在事实细节上有出入,但均证实上诉人蒋某某用右脚踹了被害人某某肚子一脚,之后某某即称肚子疼,不舒服。某某去卫生间后发现自己下体流血,返回即告诉吴某某。证人吴某某、张某某对各自证言前后不一致的地方,即在侦查机关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吴某某称,蒋某某用脚踢了某某一下,其听到某某尖叫了一声,其感觉到蒋某某踢到某某身上,哪个部位不清楚;张某某称其看见蒋某某的腿踢了出去,踢没踢上当时没看清。二人均称因害怕受到报复、当时受到他人威胁才在没有如实陈述,后因良心谴责才如实陈述。其解释符合常理。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某某、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是此次事件的亲历者,其所作的陈述及证言系直接证据、原始证据,且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中提供多名证人的证言、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证明蒋某某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证据材料大部分系上诉人蒋某某的亲属自行收集,且取证程序存在不合法之处,内容有虚假不实之处。证人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蒋某某的老乡,其距蒋某某与某某争吵的地方有10米左右远,其在一张证明上签了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是奥龙沙发的老板娘蒋某某的亲戚找到其,让其做证,其就按别人写的抄了一份给她。证人聂某金的证言证实,其是蒋某某的老乡,奥龙沙发的老板娘找其,问其能不能作证,其就写了一张证明。证人张某碧的证言证实,其是蒋某某的老乡,其离现场十几米远,一边看吵架,一边看自己的店,其写了份证明给奥龙沙发的老板娘。证人吴某兰、陈某春的证言证实,吴某兰没有写过本案的证明,其没有一直在现场。奥龙沙发的老板娘拿了几份证明过来,吴某兰在忙,其老公陈某春就忙吴某兰按别人写的抄了一份,签属上吴某兰的名字。陈某春离事发地点十几米,有沙发挡着,蒋某某进到某某店内后的事情其不清楚。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奥龙沙发的老板娘,当时其不在现场,其觉得蒋某某没有打人,就找一些人写证明给蒋某某作证。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碧找其让其写一份证明材料,其按另外一份证明材料抄写了一份。当时其距案发地隔了2个摊位,有二三十米远,又在接待一个顾客,没有看清整个过程,证明的内容其听别人这样讲的。现在不会写了。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写过一份证明,当时蒋某某的老婆给其打电话,说帮她写一份东西。第二天蒋某某的一个老乡带其见了一名女公证员,蒋某某的老乡拿出来一张像A4纸那么大的纸,上面是写好的一张证明,说让其抄完就可以回去,其就按那张纸上的内容抄了一遍。其不能确定蒋某某是否打人,其没有看到完整的过程,证明的内容不完全属实。因此,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医院材料在受伤的说法上不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差异对认定本案的事实没有实质性影响。关于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法医鉴定存在瑕疵,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水磨沟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该份鉴定书水磨沟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室出具了损伤鉴定说明,鉴定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对该份鉴定书的鉴定过程及依据进一步作出解释、说明。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玉涛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徐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龙龙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