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蔡某,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岸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7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2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蔡某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汉口监狱提出,罪犯蔡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某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3季度至2016年1季度,获得一次季度表扬,四次季度记功,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蔡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蔡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林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刘汉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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