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安徽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保卫部职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11时许,被害人黄某(又名黄某某)将两辆车开到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安徽某某环保纸业有限公司门口,以该公司有人进行工程建设欠其款不给为由,将车横在该公司大门口,时任该公司保卫部副部长的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吵,黄某骂孙某,孙某用拳头将黄某的脸部打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的行为直接引发,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11时许,被害人黄某(又名黄某某)以位于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的安徽某某环保纸业有限公司内有人欠其货款为由,将两辆车横在该公司大门口,时任该公司保卫部副部长的被告人孙某要求黄某将车开走,黄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黄某骂孙某,孙某用拳头将黄某的脸部打伤。2012年6月20日,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6年6月14日,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u条之规定,评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3日,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孙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孙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期间因该案从200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苗某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不能正确地处理与他人的矛盾,将被害人打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孙某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的行为直接引发,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干扰孙某所在单位正常工作,孙某可以采取报警等方式进行处理,不能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伤,因此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0)濉刑初字第00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宫恒红
审判员蔡矿
人民陪审员叶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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