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邵某在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南一小区5号车棚附近的一间房子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为唐某、吴某、钱某、张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
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邵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扣了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1张、违法所得人民币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唐某、吴某、钱某、张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零十五元,上缴国库(其中人民币十五元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追缴);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卫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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