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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青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独自一人路过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神康药店门口,适有被害人蒋某乙将一辆黑色东方芝牌电动车停放在神康药店门口充电,车钥匙插放在电动车的电门上。被告人黄某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电动车开走。2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盗窃所得电动车来到右江××××前袁某经营的百标废旧店附近,拆卸被盗电动车的三个电瓶卖给袁某得款100元,然后把电动车推回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那楼屯的家中藏放。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2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涉案的电动车及电瓶全部发还被害人蒋某乙。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神康药店门口处,盗走被害人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东方芝牌电动车。后被告人黄某将上述所盗电动车的三个电瓶拆卸下来,拿到右江××××前袁某经营的百标废旧店卖得人民币100元,所盗电动车则藏放在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那楼屯家中。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东方芝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2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右价鉴(2016)1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本院   (2009)右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右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由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非法所得100元,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罗凌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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