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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单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强奸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无业。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2年6月28日被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年8月1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乙,曾用名单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单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指控,2016年4月22日晚,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陆某、周某乙等人在扬州市徐凝门大街药膳鸡附近处警,口头传唤违法行为人陈旭并将其带入警车,被告人佟某酒后在现场辱骂民警、并趁民警不备撞开民警、拉开警车车门,并试图将坐在警车后排的陈旭拉出。在民警周某乙等人阻止其行为时,被告人佟某用手按住民警周某乙的头,将其推到警车尾部。在民警韩某等人制止被告人佟某试图将坐在警车后排的陈旭拉出时,被告人单某乙从中协助并用脚踢民警韩某。在被告人佟某按住民警周某乙的头将其推到警车尾部时,被告人单某乙亦用手按住民警周某乙的后背,和被告人佟某一起将其推到警车尾部,共同阻碍民警执法,致使违法行为人陈旭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佟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单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陆某、韩某、陈某、黄某、赵某、徐某、周某甲、冯某、李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单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佟某、单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佟某、单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单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单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宏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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