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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窜至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珊瑚苑小区13栋2单元门栋处,将被害人程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红色奇蕾牌电动车盗走。事后被告人樊某将所盗电动车予以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5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再次窜至上述小区3栋1单元门栋处,持随身携带的起子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16元的红色绿能牌电动车时,被小区保安人员抓获,随后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告人樊某移交给公安机关。红色绿能牌电动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樊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盗窃一辆红色奇蕾牌电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程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武价认定字B(2016)第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01)青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樊某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一般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樊某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144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程春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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