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某。
被申请人:徐某。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盛某与被申请人徐某故意杀人一案中,申请人盛某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徐某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城关镇涟湖新村8幢241室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价值40万元为限),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其作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徐某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城关镇涟湖新村8幢241室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周卫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梅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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