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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黄某甲、黄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30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4月2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33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4月2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8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再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凯捷主审和人民陪审员黄文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欣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开始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位于雷州市XX镇XX村的住宅内,以招揽下线和在网络上出售私彩票的方式开设赌场。经查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于2016年4月26日出售当期私彩数额共计人民币360697元,其中人民币231019元系下线上传的金额,人民币129678元系其在网上出售私彩票金额。

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联系上家老板“妃泽”(身份未明),为“妃泽”非法出售私彩票。为了非法出售私彩票,被告人黄某甲购置了电脑、传真机等设备,然后与被告人黄某乙在位于雷州市XX镇XX村的住宅内,以招揽下线和在网络上出售私彩票的方式开设赌场,以每周的周二、周五和周日作为开奖日。其中被告人黄某甲负责与上线联系、接收下线报送的私彩票据、收发赌资,被告人黄某乙、帮工黄某丙(不批准逮捕)负责将下线传真来的报表录入电脑系统,同案人蒋某负责接听电话及统计报表金额等工作。时至2016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在出售私彩票时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电脑主机5台、传真机5台、多功能传真一体机1台、手机2部、电脑显示器4台以及当期下线上传的私彩票报表单据一批。从当场缴获的私彩票据显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于2016年4月26日当期出售私彩票收取的赌资总额为人民币360697元,其中人民币231019元系下线上传的金额,人民币129678元系其在网上出售私彩票的金额。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电脑主机5台、传真机5台、多功能传真一体机1台、手机2部、电脑显示器4台;2.书证:私彩票报表单据一批、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财物清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账户明细查询、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同案人黄某丙、蒋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5.指认、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七星彩前四位数字为赌博方式,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360697元,依据201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第二款  第(二)项  、[[c1daa1e5b91441b79cd538289bf84e37:1Article6Paragraph|第(六)项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c1daa1e5b91441b79cd538289bf84e37:2Section|第二款  规定的“情节]]严重”:(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谋并实施开设赌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招募下线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负责与上、下线之间的彩票数据、赌资的收发及费用结算等赌场主要经营管理工作,系犯意提起者、组织者和指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协助被告人黄某甲将下线传真来的数据报表录入电脑系统,起辅助作用,本院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系从犯,又能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扣押随案的电脑主机5台、传真机5台、多功能传真一体机1台、电脑显示器4台系供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扣押的其他财物,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随案的电脑主机5台、传真机5台、多功能传真一体机1台、电脑显示器4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再美

代理审判员冯凯捷

人民陪审员黄文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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