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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住广东省佛冈县。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路桂华楼停车场,见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松益牌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粵AHQ055)没锁大锁,遂将该车偷走,当被告人陈某甲将摩托车推至桂华楼小区门口时,被小区保安人员盘问并抓获。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盗窃金额、犯罪未遂、如实供述、有前科等情节,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穗花价鉴(赃)[2016]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其对案发地点、涉案摩托车的照片签认;证人麦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涉案摩托车的照片签认;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对案发地点、涉案摩托车的照片签认;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璇炜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一日审员代理
                                                    书记员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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