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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于浙江省永康市,农民。1989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实际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业萍,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由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程业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29号翠娘玉石批发店内,以利用老虎钳撬开一楼卫生间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然后用螺丝刀将柜台上玻璃撬开,盗走店内玉器戒指、手把件、玉镯等300多件。经永康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47260元。

2016年2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所有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自首证明、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25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永恒

人民陪审员胡洪

人民陪审员陈魏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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