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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201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新区派出所抓获,2016年3月2日至3月10日寄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车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3月12日至3月22日寄押于湖南省岳阳市看守所,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闽0124刑初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8日、11月26日,被害人贺某某、汪某某先后被非法传销窝点的人员以谈恋爱为由,骗至位于闽清县贵坑一民房五楼套房的传销窝点内,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通过体罚、贴身看管,限制通讯自由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贺某某、汪某某购买传销产品并加入传销组织,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在传销窝点内主要负责恐吓、吓唬新朋友,协助传销窝点的主任及管家控制新朋友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刘某某是被害人汪某某的带师傅,在传销窝点内主要负责看管被害人汪某某。2015年12月12日,被害人贺某某以老家出事为由,离开传销窝点,2015年12月25日,被害人汪某某被民警解救,离开传销窝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贺某某、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2、同案犯张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3、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张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5、赵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

6、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7、抓获经过。

8、户籍证明。

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在从事传销活动的过程中,采用贴身看管、限制通讯自由、言语恐吓等方式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赵某某上诉称:本案中的大主任张某某才判刑一年一个月,其却判一年六个月,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刘某某上诉称:其本人也是受害者,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为强迫被害人购买虚拟传销产品,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赵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两人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因此赵某某、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太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樑

审判员傅立新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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