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某某律师担任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的辩护人,今天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通过阅卷和今天的庭审,了解了案件基本情况,现就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贵院予以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对刘某某涉嫌的罪名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刘某某存在主观犯意小、如实供述、初犯、明显的悔罪表现等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
请求法院对其免除处罚、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少,客观上均用于合法经营,且从未获利,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认定为情节轻微。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一方面,从本案的实行行为来看,刘某某涉案收受或购买的个人信息数量较少。根据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五条第五款,非法出售此类信息五千条以上为立案标准,起诉书认定的条数刚超过本罪的立案标准。
另一方面,从本案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看,刘某某在本案中,购买个人信息的主观目的在于合法经营。据刘某某在某
看守所的供述中称,买这些信息“用来做生意的,一般都是打电话给办公室找他们联系业务的。”根据《解释》第六条,出于合法经营活动购买、收受个人信息的立案标准明显高于其他情况,因此刘某某出于合法经营的主观目的也应作为本案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此外,刘某某在公司中的主要职业为会计,收入来源也是基于会计职业所获取的基本工资。刘某某自拿到该信息后几乎未联系过机关办公室,也未在工作时间之外联系过机关工作人员,更未因此得到多余的提成。在此过程中,只是被动性的介入到本案之中,辅助性的做了部分事项。就整个案件的发生、发展来看,其作用力有限,仅为次要的辅助作用。
综上,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的案子本身区别于其他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该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刘某某意图获取的仅是政府办公室电话,刘某某的行为未危及任何个人信息权。且刘某某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小,仅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从未获利,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将其认定为“情节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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