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许某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一案的辩护人。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许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主要就量刑做如下的辩护:
第一、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许某某自己书写的到案经过,可以证实:201x年3月11日,其接到办案人员的电话后,向办案人员告诉了自己的具体位置,并且按照办案人员的指示等待,随后确认了办案人员所在的位置,主动向办案人员投案,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
上述事实得到了证人巫某证言、证人吴某某证言以及重庆市公安局xx分局提请批准XX号逮捕书的印证。证人证言均证实:201x年3月11日,许某某是在某大厦参加沙龙活动,后接到办案警察电话后,在明知警察是调查自己涉嫌考试作弊的情况下,主动来到办案人员的警车上,向办案人员投案,且xx公安局xx分局提请批准XX号逮捕书中亦清楚的陈述到:3月11日,犯罪嫌疑人许某某被通知到案。
也就是说:办案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中描写的:许某某是在某北区的家中被抓获,是不属实的,公诉机关据此得出许某某没有自首情节也是错误的。
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与办案人员的通话记录形成于201x年3月11日,距今已有一年之久,联通营业厅明确表示无法调取出来。但如果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调取许某某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苹果手机,在案的扣押清单显示(卷二141页),201x年3月12日,也就是许某某到案的第二天,许某某使用的苹果黑色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该手机里本身的通话记录能够证实201x年3月11日许某某是接到了办案人员用手机号打过来通知其配合调查的事实,该手机里亦有许某某与吴某某、许某某与巫某的通话记录,辩护人在庭前也向合议庭提交了此申请,若合议庭对认定许某某自首仍有疑问的话,可以依职权调取!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依法可以认定许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具有自首情节,且许某某投案具有及时性、动机单纯,其供述具有及时性、全面性、稳定性,从到案的第一时间就如实供述,辩护人认为应当给予被告人许某某最大幅度的从轻、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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