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
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
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徐某某从他人处购进盗版光盘在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一带贩卖。
2012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乐清市柳市镇长丰村长丰路6弄2号的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非法疑似盗版光盘506张。
经鉴定,被查获的506张光盘均系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抓获经过、照片、乐清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浙江省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销售的方式发行音像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妥当,予以采纳。
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乐清市公安局的506张非法出版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叶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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