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因涉嫌犯
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为牟利,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村委负一层商场东北角第一间商铺内贩卖盗版光碟,以一张5元、三张10元的价格贩卖给附近居民。
2013年4月26日,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赶赴上述商铺抓获被告人王某,并现场缴获光碟581张。
经鉴定,涉案581张某像制品属盗版光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村委负一层商场东北角第一间商铺内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并缴获了518张某像制品光碟(经鉴定,属盗版光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他人音像作品,情节严重,该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对外贩卖的涉案盗版光碟尚未实际售出即被查获,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查获的盗版光碟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庄
人民陪审员蔡文卿
人民陪审员吴景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映琼(兼)
书记员张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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