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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邹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 OpenLaw
  • 2018-03-01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7月4日投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箴若、鲁斌。
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席法庭。
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王箴若、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邹某欲成立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为解决注册资本验资所需资金问题,被告人邹某以支付6‰手续费的方式,委托他人在3月19日将人民币3000万元现金汇入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甬城支行的临时存款账户内(号码xxx),营造公司股东邹某、章某(另案处理)已全额认缴出资共人民币3000万元的假象。
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公司全体股东已实缴人民币3000万元货币资本的验资报告后,被告人邹某遂用该报告等申请设立公司所需材料,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的注册登记申请手续,并获得了该局的核准。
次日,被告人邹某将人民币3000万元注册资本一次性从上述账号内转出,未再将注册资本补回,并在4月1日将该账号销户。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章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户籍信息、公司登记材料、报销单、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材料、银行账户对账清单、银行凭证、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申请公司登记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合理。
对被告人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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