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延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延吉市恒发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肥城市。
因涉嫌犯
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
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延边华夏商贸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延吉市朝阳街。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8年4月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25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张雷,大承律师集团(延边)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诉字(2008)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8年9月25日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文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注册资金成立延吉市恒发畜产品经贸公司的情况下,为了取得公司登记,找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帮忙出资为自己注册公司。
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收取0.8万元后,提供注册资金30万元,并向工商部门出具了虚报的验资报告。
被告人刘某某领取延吉市恒发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提取30万元还给被告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农村信用社调取的相关银行凭证,公司工商档案,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采取虚假出资的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且自愿认罪,故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现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
第二十六条 主犯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
第二十七条 从犯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为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单处罚金15,000.00元。
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肆份。
审判长金英玉
人民陪审员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张恩慧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晓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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