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93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嘉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
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S3564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转弯进入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公路2442号某某汽配城中门时,因疏忽大意致车辆右侧平板与该处一脚手架发生碰擦,造成正站在脚手架上施工的被害人裴某某坠落倒地受伤。
经鉴定,裴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并经开颅手术治疗后,构成重伤。
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赔偿了裴某某人民币55000元。
审理中,王某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收条、行驶证、驾驶证、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关于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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