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灵石县人,灵石县人,捕前住灵石县。
2011年3月2日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因涉嫌犯
过失致人重伤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灵石县
看守所。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景某某于酒后由被害人李某送回家中,后景某某因琐事与妻子田某梅发生争吵,并欲持火柱殴打田某梅时,被害人李某上前对双方劝阻中,被景某某用火柱捅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外伤致胰腺挫裂伤,该损伤已构成重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景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景某某自愿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不包含已支付的),现已支付33000元,余款27000元分期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其询问笔录;证人田某梅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灵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灵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景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景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该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 、
第六十一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燕学军
审判员刘万全
审判员侯秀锦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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