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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1958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湖南省**市人,农民,现住湖南省**市**区**居委会**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2008年8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09年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为逗干孙子开心,将一矿泉水瓶仍向正在其家中看电视的被害人张宗平,将其左眼砸伤。
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宗平的伤情系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宗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亦有证人郭**的陈述、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并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名成立。
犯罪后,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宗平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凯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科兰
 

来源: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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