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女,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
洗钱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左右,被告人李某与顾某(已判决)在福建省厦门市认识后成为男女朋友,随后两人在厦门市共同生活。2011年8月19日,顾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李某在顾某刑满释放后继续与其一起生活。之后一天,经顾某要求,李某将户名为李某的工商银行卡交予顾某使用。2013年2月份,顾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嘉莲派出所抓获并移交至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局。在被带出派出所至警车的路上,顾某趁李某在场之际授意李某将其使用的工商银行卡补办。后李某到工商银行某支行补办银行卡时得知卡内有余额39万元。在明知顾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捕的情况下,李某仍找到同事张某要求借银行卡,同时明确要求为非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张某在未被告知借卡原因的情况下将户名为张某的建设银行卡借给李某使用。2月3日,李某从顾某实际使用的工商银行卡内取出39万元现金,后将该39万现金存入了张某的账户。在公安机关后期调查顾某贩卖毒品案的过程中,李某未将该39万元的情况告知公安机关。
2015年1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某支行以张某户名开户的账号内的406684.30元系顾某的毒资款,予以没收。
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到龙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取现的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洗钱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雷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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