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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九日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自2016年3月31日以来,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三信某某家园温馨苑某室租房内,利用互联网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754条,并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实施“电信诈骗”。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6年4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等物。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照片,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笔迹鉴定意见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吴某、赵某、闫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民个人信息抽样结果,手机通话清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泽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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