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氏定(NGUYEN THI DINH),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京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文盲,原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北省顺成县阿旅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来县仙庵镇四石村。因本案于199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第二
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汉宣,惠来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奉荣,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惠来县仙庵镇四石村后壁埋片22号。因本案于199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被告人阮氏水(NGUYEN THI THUY),女,1948年8月21日出生,京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文化程度高中,原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北宁省北宁镇达球区水农站,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宋县仙庵镇仙田村。因本案于199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
取保候审,2000年1月27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元平,惠来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农氏菊(NONG THI CUC),女1959年出生,傣族,国籍不明,文化程度高中,原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凉山省绿平县秀麦社本落村,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城月镇仙来村。因本案于199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水金,惠来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林良,广东省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越南归国华侨。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市检诉(200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氏定、郑丰荣、阮氏水、农氏菊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焕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氏定、郑丰荣、阮氏水、农氏菊及辩护人林汉宣、林元平、陈水金、翻译人员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阮氏定以8500元收买了一个男婴后,与被告人郑丰荣商议贩卖事宜。尔后,经被告人阮氏水介绍,该男婴以11000元出卖给曾某钦。所牟赃款阮氏定、郑丰荣分得2000元、阮氏水分得500元。
199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阮氏定、郑丰荣以5000元收买了被拐骗的越南籍妇女阮某某及其女儿。尔后,准备以6000元出卖给郑某才,因价钱未谈妥而尚未成交。破案后,阮某某母女被解救。
199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农氏菊伙同同案人“阿清”(另案处理)拐骗一8岁男童岑某东到被告人郑丰荣家,准备将岑出卖给被告人阮氏定,因阮氏定嫌岑年龄大而未成交。尔后,阮氏定提议、招引被告人阮氏水收买岑出卖牟利。同月22日,阮氏水以3000元向农氏菊等人收买岑并先付200元。同年7月3日,阮氏水尚未物色到买主便被抓获。岑某东被解救。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阮某某、岑某东的陈述;证人曾某钦、曾某如、郑某才、岑某生、曾某合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阮氏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郑丰荣、阮氏水、农氏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氏定辩称其没有参与贩卖男婴及阮某某母女。其辩护人辩称:(1)阮氏定在拐卖男婴、阮某某母女及岑某东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岑某东尚未卖出,阮氏定的行为属犯罪未遂;(3)阮氏定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丰荣辩称被拐卖男婴是同案人阮氏明向同案人“应烈”收买的。被告人阮氏水辩称其参与拐卖男婴系被阮氏定所招引。其辩护人辩称:(1)阮氏水在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阮氏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农氏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岑某东尚未卖出,农氏菊的行为属犯罪未遂;(2)农氏菊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又带领公安人员解救岑某东及阮某某母女,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3、4月份的一天,同案人“应烈”(男,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提议、招引被告人阮氏定介绍出卖一未满周岁的男婴,阮氏定表示同意。尔后,“应烈”及另一同案人“阿兰”(女,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将该男婴带到阮氏定住处,双方商定如该男婴以人民币(下同)9000元的价格出卖,阮氏定可分得500元。阮氏定便又提议、招引被告人阮氏水帮助物色买主。次日,阮氏水告知阮氏定已物色到买主,与阮氏定同居的被告人郑丰荣便与阮氏定的胞姐阮氏明(另案处理)将该男婴带到阮氏水住处,与买主曾某钦(另案处理)商谈买卖事宜。经多次讨价还价,双方议定以11000元的价格成交。所得赃款除付还“应烈”、“阿兰”8500元外,阮氏定、郑丰荣分得2000元、阮氏水分得500元。三被告人所得赃款均被花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曾某合的证言,证实阮氏水与阮氏定、郑丰荣等人结伙贩卖1名男婴的经过情况,曾证实阮氏定打电话叫阮氏水介绍出卖一男婴,阮氏水联系到买主曾某钦后郑丰荣到其家与买主议价,成交后阮氏水分得500元。
2.证人曾某钦的证言,证实其经阮氏水、曾某合介绍向郑丰荣收买一男婴的经过情况。
3.证人曾某如的证言,证实其夫曾某钦经曾某合介绍收买一男婴的经过情况。
4.被告人阮氏定、郑丰荣、阮氏水的供述,供认其结伙贩卖1名男婴的经过情况,阮氏定、郑丰荣并经辨认曾某钦、曾某如夫妇所收买男婴的拍摄照片后确认照片上的男婴就是其经阮氏水介绍出卖给曾某钦的男婴。
被告人阮氏定辩称其没参与贩卖男婴,经查,证人曾某合、被告人阮氏水均证实系阮氏定打电话要阮氏水帮助物色买主,且阮氏定在郑丰荣与曾某钦议价过程中曾到曾某合家了解曾某钦是否真正要收买男婴,被告人郑丰荣证实阮氏定要阮氏水帮助物色买主且要其带男婴与曾某钦议价,被告人阮氏定也一直供述是其提议、招引阮氏水帮助物色买主,其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其曾到阮氏水家要阮氏水催促曾某钦尽快收买男婴,故阮氏定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郑丰荣辩称男婴是阮氏明向“应烈”收买的,经查,被告人阮氏定一直供述是同案人“应烈”、“阿兰”串招其介绍出卖男婴,被告人郑丰荣在侦查阶段也供认是“应烈”、“阿兰”提议、招引阮氏定介绍出卖男婴,故郑丰荣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氏水辩称是阮氏定提议、招引其参与拐卖男婴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二、1999年6月中旬的一天,同案人“阿允”夫妇(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将越南籍妇女阮某翠卒及其尚在哺乳的女儿带到被告人阮氏定、郑丰荣住处,准备出卖。经讨价还价,阮氏定、郑丰荣以5000元的价格买下阮某翠卒母女并先行付还“阿允”夫妇2000元。尔后,阮氏定、郑丰荣密谋以6000元的价格将阮某翠卒母女出卖给村民郑某才,因郑某才还价5500元而未能成交。同年7月3日凌晨,阮某翠卒母女被公安机关解救并被遣返回越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阮某翠卒的陈述,证实其母女被人拐骗到阮氏定、郑丰荣住处的经过情况。
2.证人郑某才的证言,证实其与郑丰荣、阮氏定商议收买1名外地女子及其女儿的经过情况。
3.被告人阮氏定、郑丰荣的供述,供认其结伙收买阮某翠卒母后准备转卖的经过情况。
被告人阮氏定辩称其没参与贩卖阮某翠卒母女,经查,证人郑某才证实阮氏定参与商议买卖阮某翠卒母女的价格,被告人郑丰荣指证阮氏定提议收买阮某翠卒母女并与其议定收买及出卖价格,被告人阮氏定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其答应帮助“阿允”夫妇介绍出卖阮某翠卒母女,其后又与“阿允”夫妇议定收买阮某翠卒的价格并与郑丰荣议定出卖的价格,故阮氏定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1999年6月10日,被告人农氏菊伙同同案人“阿清”(女,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窜到广东省遂溪县城月镇仙来村,拐走该村村民岑某生之子岑某东。同月21日,农氏菊、“阿清”将岑某东带到惠宋县仙庵镇四石村被告人阮氏定、郑丰荣的住处,准备由阮氏定物色买主。阮氏定唆使被告人阮氏水收买岑某东转卖牟利。尔后,经讨价还价,阮氏水以3000元的价格向农氏菊、“阿清”买下岑某东并先行付还200元,余款议定待岑某东出卖后付清。同年7月3日,尚未被卖的岑某东被公安机关解救回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岑某东的陈述,证实其被农氏菊拐卖的经过情况。岑并辨认11张照片后指出⑧号照片上的人(即农氏菊)将其拐带至惠来并出卖给①号照片上的人(即阮氏水)。
2.证人岑某生的证言,证实其子岑某东失踪及被解救回家的经过情况,岑某生证实农氏菊在其追问下承认拐卖岑某东,后并带公安人员到惠来解救岑某东。
3.证人曾某合的证言,证实阮氏定及另一妇女带1名男童到其住处寄住并要阮氏水帮助出卖的经过情况。
4.被告人郑丰荣的供述,证实阮氏定唆使阮氏水向2名越南籍妇女收买1名男童准备转卖牟利的经过情况。
5.被告人农氏菊、阮氏定、阮氏水的供述,供认其结伙拐卖1名男童的经过情况。
综上,被告人阮氏定参与拐卖妇女、儿童3宗,拐卖妇女1名、儿童3名;被告人郑丰荣参与拐卖妇女、儿童2宗,拐卖妇女1名、儿童2名;被告人阮氏水参与拐卖儿童2宗2人;被告人农氏菊参与拐卖儿童1宗1人。
被告人农氏菊因涉嫌拐卖儿童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后,坦白交代了拐卖岑某东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阮氏定、郑丰荣,同时解救出阮某翠卒母女;公安人员根据阮氏定、郑丰荣的交代抓获被告人阮氏水并解救出岑某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氏定、郑丰荣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中转妇女、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多人,情节严重。被告人阮氏水、农氏菊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中转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阮氏定、郑丰荣、阮氏水、农氏菊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农氏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阮氏定、郑丰荣,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阮氏定、郑丰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阮氏水,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氏定、郑丰荣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阮氏水、农氏菊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阮氏定、阮氏水的辩护人辩称阮氏定、阮氏水是从犯,经查,阮氏定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过程中,积极联系买卖双方,提议、招引同案被告人,参与商议买卖价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阮氏水在拐卖儿童的犯罪过程中,积极物色买主,主动提供中转场所,出资收买被拐卖儿童,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阮氏定、农氏菊的辩护人均辩称岑某东尚未卖出,阮氏定、农氏菊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经查,岑某东尚未卖出属实,但被拐卖儿童是否卖出并非拐卖儿童罪既、未遂的法定标准,农氏菊拐骗、贩卖、阮氏定中转岑某东,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属犯罪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农氏菊的辩护人辩称农氏菊有自首情节,经查,农氏菊系被群众扭送司法机关,不是自动投案,其归案后供述的拐卖儿童罪行司法机关亦已掌握,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阮氏定的辩护人辩称阮氏定能坦白交代、阮氏水的辩护人辩称阮氏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农氏菊的辩护人辩称农氏菊有立功表现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农氏菊的辩护人要求对农氏菊减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氏定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附加驱逐出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郑丰荣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九年七月三日止)
三、被告人阮氏水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附加驱逐出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四、被告人农氏菊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附加驱逐出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三年七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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