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仓,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清,男,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村民。系杜某仓之子。
被告人李某林,男,1978年4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
过失致人重伤犯罪。非法制造枪支犯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慈利县
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0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林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仓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绿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仓、被告人李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清、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林在慈利县江亚镇五里堆村13组自己家中,利用废钢管等材料制造了一支散弹猎枪用于打猎。2009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林携带该散弹枪去打猎,在该村一个地名叫“死人湾”的简易公路上,发现下面的油菜地里有“哗哗哗”的响声,为防止是人为的声音,便以口哨的方式打招呼,以区别人与野兽,见油菜地里没有回音,便误认为油菜地里发出响声是野兽,即用携带的散弹枪朝发出响声的地方开了一枪,导致正在油菜地里扯草的杜某仓多处中弹。经鉴定,李某林携带的散弹枪系枪支,杜某仓的伤构成重伤。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杜某仓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林的供述,证人杜某某、李泽云、甘红卫、杜慎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并用该枪支过失致一人重伤,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仓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林的过失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林应当予以赔偿,要求被告人李某林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1106.14元。并提交的证据有法医学鉴定书结论;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江垭医院、慈利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共计16741。40元。
被告人李某林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林利用自己会制造散弹枪的技术,在慈利县江亚镇五里堆村13组自己家中后山,利用废钢管、木柄、等材料制造了散弹猎枪用1支用于打猎。2009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林携带该散弹枪去打猎,当行至在该村一个小地名叫“死人湾”的简易公路上,听到公路下面的油菜地里有“哗哗哗”的响声,误认为可能系猎物,但为防止是人发出的响声,便用吹 “口哨”的方式进行试探,区分是人还是猎物发出的响声,被告人李某林试探后,见油菜地里无人发出回音,便误认为其响声是猎物造成,即用携带的散弹枪朝响声发出的地方开了一枪,导致正在油菜地里扯草的被害人杜某仓中弹。杜某仓中弹后,即呼喊“拐哒”。被告人李某林听到呼声后,立即到了油菜田中,将被害人杜某仓扶起,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将被害人杜某仓送到江垭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害人杜某仓被转到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7286。40元。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林携带的散弹枪系枪支,被害人杜某仓的伤系重伤。
另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林主动到慈利县江垭派出所投案,被害人杜某仓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李某林的亲属已支付了治疗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仓陈述,证明在4月22日天快黑时,在本村地名叫“死人子湾”自家油菜地被李某林用火枪打伤。我喊“拐哒”,李某林下来把我抱起,跟着打了120,把我送到江垭医院的事实。与慈公法鉴字(2009)76号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认定的“杜某仓的损伤符合散弹击伤的特征”相一致。被告人李某林对指控其用火枪打伤被害人杜某仓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4月22日晚上七、八点钟样子,我接到李某林电话,他讲他用火枪把我父亲打伤,叫我马上回来。及李某林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证人李泽云证言证明,那天晚上七点多钟,他接到李某林打来的电话,他说用火枪打到了杜某仓的事实。
4、证人甘红卫、杜慎建证言:证明2009年4月22日晚上7点多钟,他们两人走到“死人子湾”,听到一声枪响。及李某林将杜某仓打伤的事实。
5、慈利县公安局慈公法鉴字(2009)76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杜某仓脾脏破裂,肠穿孔,构成重伤,并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和两个九级伤残。
6、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杜某仓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治疗费共计17286。40元和住院时间共21天的事实。
7、2009年4月22日慈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发案现场和所提取了物证火枪等事实。
8、张家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张)鉴(枪)字[2009]06号鉴定文书,证明了送检物品系枪支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林供述,证明火枪是他自己用废钢管、木柄于2005年在自家后山制造的,使用有4年时间及用该火枪将杜某仓打伤的事实。
10、慈利县公安局江亚派出所2009年4月22日8时50分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林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且在使用枪支过程中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过失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杜某仓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提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仓要求被告人李某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废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杜某仓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李某林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林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足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279.62元,(已付6000元),下欠55279.6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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