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珍,男, 1955年7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珍犯
贪污罪、
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
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珍、辩护人崔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珍犯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
㈠2006年底、2007年初,被告人王某珍个人去巴西旅游。出国旅游前,本单位会计朱柯(另案处理)于2006年11月22日用公款为王某珍办理两张均为5万元的定期存款单。2007年二三月份,朱柯将两份存单交给被告人王某珍,被告人王某珍又将该存单交给其妻子洪xx。2007年下半年,朱柯用虚开的票据让王某珍签字后,冲抵了该10万元。2008年1月份,洪xx先后将该存单中的款项全部取出存于自己的名下。2009年1月29日,洪xx又将该款取出,作为其女儿王xx出国留学的保证金存于王xx名下。
㈡2005年10月到2009年2月,被告人王某珍让其妻子洪xx与朋友四次出国、出境旅游花费本单位公款共计18.6万元。并用本单位公款为洪xx购买价值2700元的照相机1部。具体如下:
1、2005年10、11月份洪xx与朋友王xx、张xx去匈牙利等欧州11国旅游。临行前,被告人王某珍让朱柯将5万元公款交给了洪xx。后朱柯将该5万元用虚开的发票冲销。
2、2007年10月份,洪xx与朋友王xx、崔xx去澳大利亚、新西兰旅游。临行前,被告人王某珍向朱柯要6万元公款,交给了洪xx。后朱柯将该6万元用虚开的发票冲销。
3、2008年10、11月份洪xx与朋友王xx、张xx去美国、加拿大旅游。临行前,被告人王某珍向朱柯要6万元公款(该款系旅游局帐外资金)交给了洪xx,洪xx将该款用作旅游中的花费。
4、2009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珍安排其妻子洪xx与朋友王xx去台湾旅游,共计花费本单位公款1.6万元。另外,被告人王某珍让朱柯为洪xx购买价值2700元的照相机一部。
㈢2007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珍通过本单位的马x在商丘市“御景花园”购买住房一处,王某珍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又让朱柯支付购房款1.68万元,支付购车库房款2.3868万元(共计4.0668万元)。后朱柯用虚开的票据,让王某珍签字入帐冲销了此款。
㈣2008年12月,被告人王某珍准备在过节期间看望有关领导,安排朱柯到天宇商厦购买1.5万元的购物卡。被告人王某珍用于春节期间个人消费。
㈤2002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珍任旅游局长期间,在单位报销其个人的药费、门诊费等共计12550.55元。
㈥2009年初,被告人王某珍让懂摄影的刘xx为其选购价值1.2万元的照相机1部,安排朱柯用公款支付照相机款。之后,朱柯在单位购买其他照相机时虚开购物发票,让王某珍签字后将此1.2万元冲销。
㈦2006到2007年间,被告人王某珍先后三次到美国、巴西、南非等地个人旅游,其将花费的13.8万元在本单位报销。
㈧2008年9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珍以本单位欠其家饭店30万元餐费名义,先后三次从会计朱柯处要走单位公款30万元。后该30万元被朱柯用单位未记账的收入和虚假发票冲抵。
㈨2009年2月份,司法机关调查“商丘市旅游局40万元公款借给商丘市工业学校,并领取利息之事”。被告人王某珍害怕牵涉到自己,为协调此事,先后从会计朱珂处要走本单位公款20万元,并授意朱珂处理此帐务。期间被告人王某珍将以前的花费票据共计金额39837元交给朱珂,下余16.0163万元被王某珍据为己有。
二、受贿罪
㈠2008年10月底,商丘市旅游局与北京倬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刘xx签定了商丘市旅游局在北京西站做宣传广告牌的合同。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珍到北京办事时与刘xx联系,刘xx送给王某珍好处费6万元。王某珍将此款放在北京工作的女儿王xx处。2009年2月中旬,司法机关调取了商丘市旅游局2002年、2003年的帐据。被告人王某珍因害怕案发,于是筹集6万元退给了刘振新。
㈡2005年6月份,柘城县的李xx经人介绍,通过被告人王某珍帮助报批了商丘市海洋旅行社。李xx为继续获得被告人的帮助,于2009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李xx到王某珍家,送给王某珍现金2万元。因2009年2月中旬,司法机关调取了商丘市旅游局2002年、2003年的帐据,被告人王某珍因害怕案发,于是筹集2万元退给了李海潮的妻子杨秀花。
㈢商丘市居民井祥英为了能够使自己的商丘市风景旅行社顺利报批,于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井xx在被告人王某珍家中,送给王某珍现金2万元。后王某珍帮助井xx报批了风景旅行社。2009年2月中旬,司法机关调取了商丘市旅游局2002年、2003年的帐据。2009年4月的一天,王某珍因害怕案发,又筹集2万元交给其单位会计朱柯。
㈣2008年9月,商丘市旅游局与河南电视广告有限公司签定了旅游广告宣传合同。2009年3、4月份,河南电视广告有限公司经理柳xx为了获得合同款,与副经理王x给被告人王某珍送衬衣一件及现金2万元。
三、单位受贿罪
㈠2004年至2008年间,商丘市旅游局及被告人王某珍利用为商丘市黄河故道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报贷款贴息资金及创AAA景区的职务便利,由王某珍安排本单位副局长程xx三次向商丘市黄河故道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索要现金18万元作为单位的帐外资金。
㈡2004年、2008年底,商丘市旅游局及被告人王某珍利用为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报贷款贴息资金的职务便利,由王某珍安排本单位副局长程xx二次向商丘市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索要现金12万元作为单位的帐外资金。
㈢2004年8月,商丘市旅游局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人文与经济学院签定编制《商丘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的协议,标的金额为60万元。后双方又签定补充协议,由人文与经济学院分两次返给商丘市旅游局25万元作为编制规划开支费用。2006年5月在编制规划最后终审前,被告人王某珍与副局长程xx以编制旅游规划中的开支大、本单位经费紧张为由,与人文与经济学院副院长杨xx协调,让人文与经济学院再给9万元。随后,程xx到武汉市将9万元带回交给朱柯。
㈣2006年7月,商丘市旅游局与四川省自贡市海天艺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签定制作商丘市的“马踏飞燕”雕像合同,标的金额为100万元。2006年8、9月份,海天公司业务经理张x向商丘市旅游局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珍两次向海天公司索要所谓的费用8万元。该款用于商丘市旅游局的不合理支出。
四、挪用公款罪
2002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珍私自决定,指使朱柯将本单位收取的旅游公司的质量保证金40万元借给商丘市工业学校集资建教学楼。2003年5月29日,朱柯到商丘市工业学校领取了4.33万元的利息未入帐,交给了被告人王某珍,被告人王某珍将此款据为己有。该40万元于2003年10月还本金30万元,下余10万元于案发前已还清。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珍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部分有异议,辩称:其妻子洪xx去台湾旅游花费1.6万元,其没有安排朱柯给洪xx钱;其安排刘xx购买1.2万元的照相机是单位使用,其个人没占用和个人看病花费医疗费12550.55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其三次到美国等地考察花费13.8万元是事实,但都经市领导同意,其中9.6万元是正常交给组团单位,不应认定其贪污数额,其个人花费是4.2万元。2002年以来,旅游局公务用餐都是安排在其妻开的饭店,除朱柯给其的30万元外,其没有签字报销过餐费;其从朱柯处要走20万元是用于协调办案单位调查旅游局借给工业学校40万元的事,个人没有占用;4.33万元的利息朱柯从工业学校领回来后,单位用了,自己没占用,四次受贿的犯罪事实是其主动交待的,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珍去巴西旅游支出10万元不是公款,不应认定贪污;2、指控被告人王某珍安排洪xx去台湾旅游花公款1.6万元证据不足;3、被告人三次出境均非个人旅游而是公务考察、业务交流,支出13.8万元,不应认定为贪污;4、指控被告人王某珍从朱柯处要走30万元餐费是贪污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指控被告人王某珍从朱柯处拿走公款20万元协调相关部门,其中16万余元据为己有与事实不符;6、1.2万元的照相机,是单位使用,个人没有占有,不应认定为贪污;7、指控刘xx、王x两人送给王某珍2万元为受贿与事实不符。8、商丘市旅游局借给商丘市工业学校40万元并非王某珍私自决定,4万余元的利息王某珍并未占有,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9、指控被告人王某珍犯受贿罪的事实,均系司法机关未掌握相关证据材料时王某珍主动供述的,应属自首。10、被告人王某珍涉案赃款100余万元已全部退出,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㈠2006年底、2007年初,被告人王某珍个人去巴西旅游。出国旅游前,本单位会计朱柯(另案处理)于2006年11月22日用公款为王某珍办理两张均为5万元的定期存款单。2007年二三月份,朱柯将两份存单交给被告人王某珍,被告人王某珍又将该存单交给其妻子洪xx。2007年下半年,朱柯用虚开的票据让王某珍签字后,冲抵了该10万元。2008年1月份,洪xx先后将该存单中的款项全部取出存于自己的名下。2009年1月29日,洪xx又将该款取出,作为其女儿王xx出国留学的保证金存于王xx名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朱柯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22日其用单位公款为王某珍办理两张5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出国保证金,一张为定期三个月,一张为定期半年。在定期三个月的存单到期后,其将两张存单交给了王某珍,王某珍说“以后作为外出的费用”,让其在帐上处理一下。2007年下半年,其用虚开票据冲抵这10万元时,让王某珍签字后入帐冲销。
2、王某珍的供述,其让朱柯办理10万元出国保证金存单后,将存单交给了洪xx。朱柯用虚开的票据冲抵这10万元让其签字报销。
3、洪xx的证言,证明该存单是朱柯交给自己的,说是王某珍的费用,其收下回到家后,问王某珍“这两张存单朱柯说是你的费用?”王某珍“哼”了一声。后来就把这钱存到自己名下,为其女儿办理了出国留学的保证金。
4、杜xx、何xx、邵xx、韩xx、高x、王一x、王二x、何x的证言及清单,证明朱柯用假支出票据冲帐的票据的来源。
5、朱柯用公款为王某珍办理出国保证金的银行查询单,有关存取款凭条,洪素侠存取款的查询单及凭条及帐务凭证。
㈡2005年10月到2009年2月,被告人王某珍让其妻子洪xx与朋友四次出国、出境旅游花费本单位公款共计18.6万元。并用本单位公款为洪xx购买价值2700元的照相机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朱柯的证言,证明洪xx第一次出国前,王某珍让其交给洪xx5万元,第二次出国前其交给王某珍6万元,第三次出国前其交给王某珍6万元。其用公款支付给了省旅游局3.2万元旅游费(有票据),其中包含洪xx和王xx的旅游费1.6万元。洪xx出境去台湾前,王某珍让其给洪xx购买价值2700元左右的照相机1部,在送照相机时,王某珍和洪xx都在家,其将洪xx交的旅游费1.6万元退给了王某珍。
2、王某珍的供述,其三次供认洪xx朋友出国,其让朱柯先后三次共给其17万元,洪xx去台湾前,王某珍让朱柯给洪xx买一部相机,朱柯送相机时,把洪xx交到旅游局的旅游团费1.6万元送到了其家里,记不清交给的谁。也供述了安排朱珂处理帐目,把帐冲掉。
3、洪xx的证言,二次承认三次出国都是王某珍交给自己的钱,分别为5万元、6万元、6万元,承认该款给了朋友和用于出国花费。承认去台湾前朱柯送1部相机。
4、张xx、崔xx、张xx、王xx的证言,证明洪xx与他们出国旅游的事实,并证明了部分赃款的去向。
5、出入境管理处提取的洪xx的出国记录,2005年10月26日至11月8日去匈牙利;2007年10月18日至10月29日去澳大利亚;2008年10月31日至11月15日去美国;2009年2月8日至2月15日去台湾。
6、朱柯为洪zz取钱的银行取款凭条、付款发票、洪zz等人出国旅游的交款收据,以及冲抵这些钱款的虚假发票等书证。
㈢2007年10月21日,王某珍通过本单位的马x在商丘市“御景花园”购买住房一处,自己付款16万元后,又让朱柯支付购房款1.68万元。之后,又让朱柯支付购车库款2.3868万元,以上共计4.0668万元。后王某珍让朱柯用虚开的票据让王某珍签字后入帐冲抵了此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朱柯的证言,证明王某珍当时取了17万元,交售房处16万元,后来其通过马x补交到购房处1.68万元,支付购车库款2.3868万元。是从单位保险柜中拿的,事后用其他票据冲抵了。
2、王某珍的供述,其在银行取17万元,自已拿走1万元,交售房处16万元,下余的购房款及车库款让朱珂交了,后同意朱珂处理此帐目。
3、马x、李xx、谢xx、张x的证言,佐证了王某珍购房的事实;
4、王某珍购房单据,证明购房17.68万元,购车库2.3868万元;
5、王某珍交房款时,从银行取出17万元的取款凭条。
㈣2008年12月,王某珍安排朱柯到天宇商厦购买1.5万元的购物卡,准备在春节期间看望有关领导。后此卡未送出,被王某珍用于春节期间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朱柯的证言,王某珍让其从天宇商厦买了1.5万元购物卡,其让天宇商厦的收银员开成电脑耗材发票入帐报销。
2、王某珍的供述,其让朱柯购买1.5万元购物卡,后用于自己个人消费。
3、王x的证言,印证了从天宇商厦购买购物卡的事实。
4、商丘市旅游局帐中冲抵此款的虚开的发票。
㈤2006至2007年王某珍先后三次出国旅游使用单位公款共计13.8万元(其中有单位会计交给组团单位9.6万元,王某珍从单位会计处拿走4.2万元用于个人花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珍的供述,其三次出国,都是因私渠道去的,向市有关领导汇报过,其中共花费单位公款13.8元,其中9.6万元交给组团单位,4.2万元是从朱柯处要的用于个人花费,后安排朱珂入帐或冲帐及作帐务处理。
2、朱柯的证言,证明王某珍三次出国让其交纳旅游团费9.6万元是王某珍又从其处拿走4.2万元现金,以及入帐报销及王某珍安排冲帐的经过。
3、王某珍签字入帐报销的有关票据。
4、证人屠xx、赵xx、苏xx的证言,证明北京均衡华夏区域交流中心、北京中宏国联经济文化发展中心、北京华云嘉美文化有限公司,只能办理因商务和旅游出国,没有办理公务出国的资格。
5、证人倪xx英、孟x的证言,证明了冲抵帐务假票据的来源。
6、证人路x、程xx、赵x的证言,均证明班子会没有研究过王某珍出国的事,知道王某珍出过国,但不知道王某珍出国去哪儿、有没有公务活动。
7、王某珍出入境管理处记录及其他书证,证明了王某珍三次出国都是使用的因私出国的“普通护照”。
8、帐务报销凭证,证明王某珍出国费用报销情况。
9、商丘市相关文件,因公出国的相关规定。
㈥2008年9至12月间,王某珍以欠其家饭店30万元餐费名义,先后三次从会计朱柯处要走单位公款30万元。后该30万元被朱柯用单位未记账的收入和虚假发票冲抵。洪xx交给朱柯2008年9月至12月共计91668元的餐费菜单尚未结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朱柯的证言,证明自2002年以来,旅游局开始在王某珍妻子洪xx所开饭店实行签单招待,结账程序是每几个月或半年或一年结一次账,都是洪xx将旅游局的签字菜单汇总后交给自己,其按菜单付款,2007年以前的欠账应当都已结清,2008年1-8月份所欠餐费已给洪xx结清。2008年9-12月四个月的餐费洪xx已将欠账菜单交与自己,共计9万余元,此9万余元欠款尚未结清。并证实2008年9月份,王某珍以单位欠其家所开饭店30万元老账为理由,向其索要单位公款30万元。其分三次将30万元给了王某珍,但王某珍并未向其提交所欠30万元的依据,也未安排其核实。王某珍的妻子洪xx也未给其提供过30万元菜单签单。这30万元被其用单位未入账资金冲抵。并证实,除以上30万元未给欠账菜单外,其它结的餐费账,均给有欠账签单。
2、王某珍的供述,2008年9月份,其以欠自家餐费为名分三次向朱柯要30万元,并未给朱柯提供任何旅游局签字菜单,这30万元在单位帐中是用其他票据冲抵的。但同时其辩称在家里曾见到过三包欠账菜单,未核算数额,其妻子洪xx说有30万元老欠账,现这些签字菜单其妻子说已扔掉了。
3、洪xx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份,其对王某珍说市旅游局欠以前老账有31万元。其曾在自家饭店让朱柯核算所欠菜单子上的餐费数额,朱柯提出不用核实,用其它发票冲帐就行了,后来王某珍分三次给其30万元。现30万元的菜单子已在2009年春节打扫卫生时扔掉。
㈦2009年2月份,司法机关调查“商丘市旅游局40万元公款借给商丘市工业学校,并领取利息之事”。被告人王某珍害怕牵涉到自己,为协调此事,先后从会计朱珂处要走本单位公款20万元,并授意朱珂处理此帐务。期间被告人王某珍将以前的花费票据共计金额39837元交给朱珂,下余16.0163万元被王某珍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珍的供述,当时其担心对朱柯采取措施,牵连到旅游局的事,用公款16万余元协调查帐之事。
2、证人朱柯的证言,证明自己掌握着单位资金72.4万元,其中帐外现金240240元,将其中的20万元交给王某珍了。
3、程xx、路x的证言,证明与王某珍商量协调查帐的事。
4、邵xx、洪xx、李xx、刘xx、王xx、田x证言,证明了邵xx、洪xx协调此事的情况及退钱8.5万元的事实。
5、程xx、江xx、孟x的证言,证明了商丘市旅游局将72万多元现金转走,后又转回的事实。其中10万元给洪xx,10万元给朱柯。
6、王xx、李xx华、刘xx、田x的证言,证明说情款8.5万元已分别退回。
7、相关银行凭证,证明16.0163万元的来源。
8、纪检会调查笔录,印证了上述事实。
二、受贿罪
㈠2008年10月底,商丘市旅游局与北京倬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刘xx签定了商丘市旅游局在北京西站做宣传广告牌的合同。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珍到北京办事时与刘xx联系,刘xx送给王某珍好处费6万元。王某珍将此款放在北京工作的女儿王xx处。2009年2月中旬,司法机关调取了商丘市旅游局2002年、2003年的帐据。被告人王某珍因害怕案发,于是筹集6万元退给了刘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xx的证言,证明签定合同前对王某珍说“给王某珍留5、6万元好处费”,之后签定了合同。2008年11月的一天,王某珍在北京与其联系,让其代买火车票,其买了火车票后,到王某珍住的宾馆送给王某珍6万元。2009年2月中旬,朱柯曾打电话询问合同有没有问题,之后不久,王某珍打电话说单位帐上出了点问题,自己不该收其送的6万元。之后不久,王某珍来北京又退给其6万元。
2、朱柯、汪x的证言,证明旅游局与倬汇公司在北京西站做广告合同,付款30万元。以及王某珍安排朱柯给刘xx打电话,不让刘xx说出其送的6万元。
3、王某珍的供述,其收倬汇公司刘振新送的6万元放在其女儿处,2009年3月自己又筹集6万元去北京退还了此款。
4、王xx的证言,证明王某珍交给其6万元。
5、书证:广告协议,证明高丘市旅游局与北京卓汇公司签定了广告协议。
㈡2005年6月份,柘城县的李xx经人介绍,通过被告人王某珍帮助报批了商丘市海洋旅行社。李海潮为继续获得被告人的帮助,于2009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李海潮到王某珍家,送给王某珍现金2万元。因2009年2月中旬,司法机关调取了商丘市旅游局2002年、2003年的帐据,被告人王某珍因害怕案发,于是筹集2万元退给了李xx的妻子杨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xx、张xx、路x、杨xx、高x的证言,证明送钱、退钱及王某珍为李xx办旅行社打招呼的经过;
2、海洋旅行社的经营许可批准文件,证明省旅游局于2005年批准了商丘市海洋旅行社。
3、王某珍的供述,供述了以上受贿的事实。
㈢商丘市居民井xx为了能够使自己的商丘市风景旅行社顺利报批,于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井xx在被告人王某珍家中,送给王某珍现金2万元。后王某珍帮助井xx英报批了风景旅行社。2009年2月中旬,司法机关调取了商丘市旅游局2002年、2003年的帐据。2009年4月的一天,王某珍因害怕案发,又筹集2万元交给其单位会计朱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朱柯、井xx、高x的证言,证明井xx送钱、王某珍为井xx办旅行社打招呼及王某珍将2万元交给朱柯的经过;
2、王某珍的供述,供述了以上受贿的事实。
3、风景旅行社的经营许可批准文件,证明省旅游局于2005年7月批准了商丘风景旅行社。
㈣2008年9月,商丘市旅游局与河南电视广告有限公司签定了旅游广告宣传合同。2009年3、4月,河南电视广告有限公司经理柳xx为了获得合同款,与副经理王x给被告人王某珍送衬衣一件及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珍的供述,供述了河南电视广告有限公司经理柳xx、王x给其送钱的经过。
2、证人xx、王x的证言,证明了与商丘市旅游局有业务往来,给王某珍送钱的经过。
3、汪x、朱柯的证言,证明商丘市旅游局与河南电视广告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4、书证:广告合同、财务凭证等,印证上述证据。
三、单位受贿罪
㈠2004年至2008年间,商丘市旅游局及被告人王某珍利用为商丘市黄河故道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报贷款贴息资金及创AAA景区的职务便利,由王某珍安排本单位副局长程xx前三次向商丘市黄河故道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索要现金18万元作为单位的帐外资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珍的供述,供述了三次向商丘市黄河故道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索要现金18万元作为单位的帐外资金的事实。
2、朱柯、程xx的证言,证明三次向商丘市黄河故道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索要现金18万元,收到此笔款后未入帐。
3、证人刘xx、李xx卫、任x的证言,证明在黄河故道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争取旅游项目资金期间,市旅游局分三次向其单位要18万元,后找票据冲帐的事实。
4、证人侯xx、刘xx、郭xx、陈xx的证言,证明市旅游局假票据的来源、刘xx、郭xx还证明了刘xx向其借3万元的事实。李xx向陈xx借2万元的事实。
5、商丘市黄河故道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冲帐的票据,证明该公司支出18万元。
6、商丘市旅游局、财政局与河南省旅游局、财政局文件及表格。
㈡2004年、2008年底,商丘市旅游局及被告人王某珍利用为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报贷款贴息资金的职务便利,由王某珍安排本单位副局长程向前二次向商丘市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索要现金12万元作为单位的帐外资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珍的供述,供述了安排其单位副局长程向前二次向商丘市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索要现金12万元作为单位的帐外资金的事实。
2、证人朱柯、程xx的证言,证明了上述事实。
3、证人陈xx、宋x、翟xx、胥xx、胡xx的证言,证明在2004年、2008年二次给商丘市旅游局现金12万元,后找票据冲帐的事实。
4、证人侯xx的证言,证明多出8万元的一张收据、证人窦xx的证言,证明多出4万元的一张收据。
5、书证:发票、财务凭证等,证明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报贷款贴息资金的事实及虚开发票的事实。
㈢2004年8月,商丘市旅游局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人文与经济学院签定编制《商丘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的协议,标的金额为60万元。后双方又签定补充协议,由人文与经济学院分两次返给商丘市旅游局25万元作为编制规划开支费用。2006年5月在编制规划最后终审前,被告人王某珍与副局长程xx前以编制旅游规划中的开支大、本单位经费紧张为由,与人文与经济学院副院长杨xx协调,让人文与经济学院再给9万元。随后,程xx到武汉市将9万元带回交给朱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珍的供述,供述了以本单位经费紧张为由,与人文与经济学院副院长杨xx协调,让人文与经济学院再给9万元。随后,程xx到武汉市将9万元带回交给朱柯。
2、证人朱柯的证言,证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人文与经济学院给的9万元回扣的支向及后来商丘市检察院查帐时才入帐;程xx的证言,证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人文与经济学院给的9万元回扣交给了朱柯。证人路x的证言,证明商丘市旅游局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人文与经济学院有经济往来。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商丘市旅游局向其单位索要9万元的事实。
4、书证:商丘市旅游局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人文与经济学院的合同两份、财务凭证等,证明双方签定合同和经济往来的情况。
㈣2006年7月,商丘市旅游局与四川省自贡市海天艺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签定制作商丘市的“马踏飞燕”雕像合同,标的金额为100万元。2006年8、9月份,海天公司业务经理张x向商丘市旅游局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珍两次向海天公司索要所谓的费用8万元。该款用于商丘市旅游局的不合理支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珍的供述:2006年7月签定的合同,签定合同前,经单位班子研究,其和路通向海天公司业务经理张敏提出要10%的回扣,张x同意了。2006年8月其去四川自贡市看“马踏飞燕”半成品返回重庆时,张敏交给其3万元。其回商丘后,对朱柯说:“张x给的3万元我带回来了,其有事先借用一下,过一段时间再还给单位,谁要问你,你就说这钱我已经带来了。”这钱其用于买“商丘百货大楼”的门面房,时间一长,其把这些钱忘了,没有把这些钱给朱柯。2006年9月,汇给海天公司50万元后,张x来商丘,其让朱柯找张x把返还的5万元要过来了。
2、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每次向王某珍催问工程款,王某珍都让解决些费用,让其与朱柯联系。第一次在重庆市用自己的钱给了王某珍3万元,第二次在商丘一个银行取出5万元给了朱柯。
3、张x取款5万元的银行查询单
4、证人朱柯的证言:王某珍从四川省自贡市回来后,对其说:“海天公司给了3万元在我这儿,咱单位如果有人问,你就说四川自贡返的钱你全部收到了。”也证明返还的5万元是张敏来商丘时在工地附近的一个银行取出交给他的,这5万元没有入账,用于单位领导买电脑、交手机费等支出。
5、证人路x、程xx的证言,证明了有马踏飞燕的项目及后来局里给交的手机费,在制马踏飞燕过程中,张敏给商丘市旅游局8万元的回扣。
6、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在制作“马踏飞燕”雕像过程中给张敏8万元。
7、书证:银行凭证、财务凭证等,证明上述事实。
8、被告人王某珍的身份证明、商丘市编办文件、任命文件、退赃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珍的身份及已退赃10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某珍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㈠书证:洪xx关于旅游局在其所开饭店就餐及结算情况的说明,饭店营业执照;
㈡调查证人张xx、王xx、路x、程xx、孟x、高xx、晏x、汉x、许xx、曹xx、赵xx、李媛xx、杨xx、郑xx的调查笔录;
㈢书证:高xx、洪xx、路x、孟x、王x、温xx的证言及退赃收条;
㈣书证:被告人王某珍历年获得的奖状。
上述证据,证明了市旅游局在洪xx的饭店用餐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否有欠帐欠多少帐的事实。不具有排他性,不影响对被告人王某珍犯罪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商丘市旅游局长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8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珍利用商丘市旅游局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商丘市旅游局及被告人王某珍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要财物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经济往来中以各种名义索要所谓费用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珍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珍辩称其安排购买1.2万元的照相机是单位使用,其个人没有占有、其看病花费的12550.55元的医疗费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珍让朱柯为其办理10万元定期存单不是公款、被告人王某珍安排洪素侠去台湾旅游花公款1.6万元、因协调工业学校借款的事花费16.016万元、三次出国旅游支出的13.8万元,从朱柯处要走的30万元餐费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经审理查明的洪素霞交给朱柯餐费签单91668元未付款,系事实。市纪委证明在调查王某珍违纪违法案件问题的过程中,王某珍能够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并于调查前将受贿款退出,贪污款也已全部退出,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珍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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