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女,因涉嫌犯
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
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孙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23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阳光家园3号楼3单元自家经营的旅店内,
容留卖淫女李某某、鞠某某同嫖客黄某、崔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黄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
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一款、
第六十七条 一款、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
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