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010)宝刑初字第1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某无名理发店期间,容留卖淫女孙某某、潘某某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0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容留卖淫女孙某某、潘某某、耿某某与嫖客杨某某、袁某某、白某某在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袁某某、白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卖淫达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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