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百五十九条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0)浦刑初字第2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葛竹坪镇鹿洞村毛春木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1880弄3号502室。
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东新区
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2010]10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
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洪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1880弄3号502室暂住处内,与他人采用网上招嫖的方式,将嫖客介绍给吴某某在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台费。
同年8月3日下午,葛某某、陆某通过上述方式来到上述地点与吴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葛某某、陆某、韩天舒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
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
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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