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樊某春(在逃)与被告人柏某为非法牟利,容留、介绍卖淫女王某、王某芬在其租借的本市西康路1518弄半岛花园8号1501室从事卖淫活动。
期间,被告人柏某根据事先分工,在收到网络招嫖人员的相关嫖客信息后,与嫖娼人员电话联系并通知卖淫女王某、王某芬。
2011年4月19日14时至18时,先后有嫖娼人员陈某、吴某华、郭某晔到该处与王某、王某芬实施卖淫嫖娼活动。
当晚18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处将被告人柏某及王某、王某芬抓获。
被告人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2011年10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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