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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应聘到旌德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宾馆)康某(洗浴中心)工作,康某技师及失足妇女由其招聘管理。
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刘某某在该洗浴中心容留、介绍黄某某、曹某某、梁某某等人卖淫达950人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辩解认为指控其容留、介绍卖淫950人次没有这么多,具体次数记不清楚。
200元按摩服务中有的是正规按摩,并不全是卖淫服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应聘到**宾馆康某(洗浴中心)担任经理,负责招聘和管理洗浴中心按摩技师。
刘某某先后招聘多名按摩女在**宾馆洗浴中心从事按摩及卖淫活动,该公司和刘某某从按摩女的服务报酬中提成获利。
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刘某某在该洗浴中心容留、介绍黄某某、曹某某、梁某某等按摩女从事卖淫活动达456人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宾馆出具的康某2015年6月至11月的营业日报表一份(六页)、技师提成表一份(六页),证明康某从2015年6月1日至11月30日共提供单价为398元、298元的项目服务次数共计447人次,200元项目服务次数共498次,技师按60%分成(包括刘某某的10%分成),其中2015年11月份单价为398元、298元的项目服务次数共计187人次。
2、旌德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日从**宾馆一楼吧台抽屉内扣押**宾馆康某日营业报表(总台收银联)和康某消费明细单共167张,证明从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日单价为398元“美式”、298元“法式”的项目服务次数共计193次,其中包括12月1日的“美式”、“法式”服务6人次。
3、旌德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日从**宾馆一楼吧台抽屉内扣押**宾馆康某顾客消费单234张,证明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1日期间,按摩女提供服务的项目、时间、单价等情况,记载的“美式”、“法式”服务与营业日报表和技师提成表及消费明细单统计的398元、298元次数对应。
4、旌德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日从**宾馆二楼吧台扣押顾客消费单3沓共29张,证明2015年12月2日按摩女提供服务的项目、时间、单价等情况;其中“美式”、“法式”按摩3人次。
5、**宾馆出具一份说明,证明2015年10月21日至11月30日技师提成已经被刘某某全部领走,和之前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技师提成表金额相符,刘某某代领签字的技师提成工资表已丢失。
6、接受证据清单,证明2015年12月8日,**宾馆财务处提供2015年11月1日至30日康某营业日报表(财务留存联)、消费明细单(财务留存联)、消费单。消费单载明日期、房间号、技师工号、消费项目、单价等,这三种单据相一致,与技师提成表注明的项目、单价、次数相吻合。
7、旌德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实2015年12月2日,旌德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对**宾馆进行检查,并对涉黄物品、消费单据、账本等进行了扣押;对洗浴中心卖淫场所的房间、过道、吧台、按摩女居住的201房间、202房间及涉案扣押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8、黄某某证言,证明**宾馆桑拿部由刘某某负责,她就是**宾馆桑拿部的10号技师。22号、8号、3号技师也提供性服务。按摩有敲小背按摩和敲大背按摩,敲小背按摩是正常按摩,敲大背就是性服务,按摩有88元的“泰式”按摩、298元的“法式”按摩,200元的“精油全开”、398元的“美式”按摩等,其中“精油开背”、“美式”按摩、“法式”按摩是提供性服务的项目,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她断断续续到旌德从事卖淫,每次都是刘某某叫她来帮忙,每次呆十几天,卖淫获利一万元左右。
9、曹某某证言,证明她就是3号技师,从2015年11月30至12月1日共提供了三次性服务,报酬商定是五五分成,即她得一半。
10、梁某某证言,证明她是8号技师,每次接待客人,都是刘某某安排她去的。客户是根据红色消费单付钱,205、206这两个房间卖淫比较多。
11、张某某证言,证明她是13号技师,她给客人提供88元的“泰式”按摩和138元的精油,这两项按摩是正规的按摩。
12、张某某证言,证明她是16号技师,她在洗浴中心给客人提供88元的“泰式”按摩、138的“精油”开背、200的全精油开全身部位,这三项按摩都是正规按摩,她不提供性服务。
13、张某证言,证明她是**宾馆一楼大厅前台收银员,每次顾客点了“泰式”、“精油”、“法式”、“美式”或“全开”按摩的时候,二楼吧台的服务员会打电话告诉她,然后她就将相应的手牌号跟服务项目写在相应的单子上面,最后顾客下来的时候她就凭着他消费的单子跟顾客结账.第二天财务上班的时候,她将每日收费的日报表和收的费一起交给财务。
14、汪某某证言,证明她是**宾馆洗浴中心服务员,洗浴中心为客人提供88元的“泰式”按摩、138元的“精油”按摩、200元的“全身开背”、300元的“法式”按摩、398元的“美式”按摩.刘某某是洗浴中心技师的领班,洗浴中心的按摩技师都是刘某某经理安排进来的。
15、俞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宾馆负责人,**宾馆洗浴中心是下设的一个部门,洗浴中心经理叫刘某某。刘某某主要负责洗浴中心洗浴、棋牌两个项目,宾馆支付其每个月1800元工资,洗浴中心技师人员都是由他负责、管理并支付工资,宾馆提供日常伙食和住宿。公司主要根据刘某某的工资报表,扣除40%的技师按摩费,其他60%由刘某某负责发放。刘某某没有向他汇报过卖淫女的情况,宾馆是不允许洗浴中心存在卖淫活动的。
16、尤某某证言,证明她是**宾馆会计,她根据康某交过来的红色消费单、营业日报表及消费明细单做技师提成表,她根据日报表核对好总额,宾馆扣除40%后将60%的钱给刘某某就行了。那些技师都是刘某某自己管理,宾馆不负责管理,只负责吃住。
1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他是2008年9月份到**宾馆洗浴中心负责管理工作,拿固定工资加提成,**宾馆洗浴中心招聘技师都是由他决定,一般正规按摩一个点30元至88元不等,洗浴中心的敲大背就是为客人提供色情服务,有“全开”、“法式”、“美式”这些卖淫项目,这三个卖淫项目的价格分别200元/次、298元/次、398元/次。技师不直接收钱,由他到宾馆财务那里统一结算,敲大背的收入按摩女得收入的50%,宾馆得40%,他得10%。
2016年8月30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退交非法所得28462.2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旌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各一份,证实2015年12月2日20时34分,旌德县公安局在**宾馆洗浴中心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洗浴中心存在卖淫嫖娼行为,并传唤了相关人员,次日旌德县公安局立案,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退出非法所得。
2、**宾馆的营业执照,证明**宾馆经营范围为住宿、餐饮、桑拿服务。
3、**宾馆出具的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洗浴中心按摩女的工资发放情况,由尤某某核对、俞某某签字,刘某某代领。
4、旌公行罚决字[2015]405号、旌公行罚决字[2015]404号、旌公行罚决字[2015]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的按摩女黄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因卖淫均被旌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5、现场笔录2份、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2份,证实2016年8月30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退交非法所得28462.2元;**宾馆退交非法所得113848.8元。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容留介绍卖淫次数没有950人次且指控的证据不足的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黄某某、曹某某、梁某某等证人证言均可证实,价格为298元的“法式”按摩和398元的“美式”按摩中均提供性服务,2015年11月份顾客消费单、消费明细单上载明服务项目、与该段时间的营业日报表和技师提成表一一对应,可证明营业日报表和技师提成表中数据真实性。
辩解认为200元项目服务中包括部分正规按摩,结合张某某、汪某某证言,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营业日报表和提成表中无法分清哪些提供卖淫行为,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200元项目服务次数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宾馆康某经理期间,容留、介绍他人卖淫456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外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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