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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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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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介绍卖淫,于2016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1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1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1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田某、于某、王某、杨某甲、何某、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在枝江某酒店五楼以XX洗浴休闲养生会所(以下简称“会所”)为窝点,通过招募人员管理财务,招募司机接送卖淫技师到宾馆卖淫、收款,招募前台值班收银员接待、记账、收款,为工作人员和卖淫技师提供食宿,组织卖淫技师以及卖淫技师团队在该会所及枝江市城区部分宾馆卖淫,通过定制发放招嫖卡片招揽嫖客、规定卖淫技师上班时间、统一卖淫价格、约定卖淫提成比例、规范“性服务”流程等有组织的开展卖淫活动,从中牟取利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该会所卖淫所得共计人民币422704元。
该会所由被告人徐某甲实际控制管理,由被告人徐某乙担任会所经营负责人。两人先后招募被告人田某担任前台值班收银员和财务管理人员、被告人于某担任店长及接送卖淫技师司机、被告人王某担任前台接待员及招嫖卡片发放员、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何某和被告人方某担任前台值班收银员、龚某(另案处理)担任接送卖淫技师司机,招募吴某、鄢某、万某、郑某、郭某等卖淫技师或技师团队到该会所卖淫。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招嫖卡片、记账本、短信截图、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二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田某、于某、王某、杨某甲、何某、方某分别进行财物管理、接送、接待、收银等行为,积极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在枝江某酒店五楼以XX洗浴休闲养生会所(以下简称“会所”)为窝点,通过招募人员管理财务,招募司机接送卖淫技师到宾馆卖淫、收款,招募前台值班收银员接待、记账、收款,为工作人员和卖淫技师提供食宿,组织卖淫技师以及卖淫技师团队在该会所及枝江市城区部分宾馆卖淫,通过定制发放招嫖卡片招揽嫖客、规定卖淫技师上班时间、统一卖淫价格、约定卖淫提成比例、规范“性服务”流程等有组织的开展卖淫活动,从中牟取利益。
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该犯罪集团卖淫所得共计人民币422704元。
该会所由被告人徐某甲实际控制管理,由被告人徐某乙担任会所经营负责人。
两人先后招募被告人田某担任前台值班收银员和财务管理人员、被告人于某担任店长及接送卖淫技师司机、被告人王某担任前台接待员及招嫖卡片发放员、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何某和被告人方某担任前台值班收银员、龚某担任接送卖淫技师司机,招募吴某、鄢某、万某、郑某甲、郭某等卖淫技师或技师团队到该会所卖淫。
该会所由徐某乙负责定制招嫖卡片,组织王某、彭某等人将招嫖卡片发放到枝江城区部分宾馆客房,以卡片所留电话招揽嫖客,杨某甲、何某、方某在该会所通过前台的两部座机和三部移动电话(号码印制在招嫖卡片上)接受嫖客预约登记,并通知徐某乙、田某、王某等人安排卖淫技师为嫖客提供性服务,由司机将卖淫技师送到嫖客指定的宾馆客房,司机或卖淫技师收取嫖资后向前台值班收银员电话报告技师开始卖淫的时间、项目、收取嫖资等情况,前台值班收银员根据报告情况在《休闲会所技师上钟记录表》上做好记录。
技师卖淫结束后由司机接回会所,并找前台值班收银员开具一式两联《XX洗浴服务单》,用于卖淫技师和会所结算卖淫提成。
前台值班收银员下班前将当天卖淫所得及《休闲会所技师上钟记录表》、《XX洗浴服务单》等交给徐某乙或者田某,由田某或者徐某甲按照招募时约定比例向卖淫技师不定时兑付卖淫提成。
每月月底,田某将按日汇总的收入表和《休闲会所技师上钟记录表》、《XX洗浴服务单》等单据交给徐某乙审核。
每月中旬,徐某乙或者徐某甲给会所工作人员发放工资。
其中:
1、被告人徐某甲是该会所实际控制管理人。
2、被告人徐某乙是该会所经营负责人。
3、被告人田某是该会所的前台值班收银员和财务管理人员。
4、被告人于某是该会所接送卖淫技师的司机。
5、被告人王某是该会所招嫖卡片发放员和前台接待员。
6、被告人杨某甲是该会所前台值班收银员。
7、被告人何某是该会所的前台值班收银员。
8、被告人方某是该会所的前台值班收银员。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招嫖卡片、避孕套、休闲会所技师上钟记录表等物证: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组织卖淫的物品。
2、笔记本、协议书、上钟记录表、XX洗浴的单据服务单、工资发放记录等书证:XX洗浴休闲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及相关事实。
休闲会所技师上钟记录表等书证:会所卖淫的收入等情况。
户名为杜某的POS机刷卡记录:XX洗浴从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的消费情况。
枝江某酒店工作记录、承包合同等:证实徐某乙代表会所与枝江某酒店签订合同的情况。
营业收入统计表:会所卖淫收入422704元。
考勤情况统计表证明:涉案人员的上班情况。
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徐某乙、彭某因发放招嫖卡片被行政处罚;郑某甲等人因从事卖淫活动被行政处罚。
3、证人吴某(卖淫“技师”)、鄢某(卖淫“技师”)、万某、郑某甲(卖淫“技师”)、毛某、龚某、彭某、宋某、郑某乙、阎某、肖某、余某、苏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我的微信号码是×××,一直以来是弟弟徐某乙与枝江某酒店签的合同,田某在“XX洗浴休闲会所”的主要工作是收银,她有一段时间回河南去了,于某是司机,主要是接送人。
2016年3月,我与一名叫杨某乙的男子签订过一份协议,杨某乙他们只在这里做了8天就离开。“XX洗浴休闲会所”pos机机主是我老婆杜某,绑定的银行卡也是杜某,银行卡开始放在我手里,2015年放在前台。我给技师们讲过出门不能超过半个小时。
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我是2016年4月20日在宾馆发放嫖娼卡片时被抓,是别人叫我和枝江某酒店签的合同。我主要是发放卡片和核对账目,于某带着面包车进会所,主要是接送技师,田某前期负责收银、在杨某甲走后负责管钱和帐,4月中旬,方某来后是何某和方某收钱,王某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在我房间搜出的《休闲会所技师上钟记录本》是我每月月底核对账目用的,我有时也在前台查扣《休闲会所技师上钟记录本》,主要是为了监督,看收银员的帐是否有问题。会所工资是杨某甲发放,杨某甲走后是田某发放。会所前台pos机对应的银行卡在会所前台,我不知道是谁开户,钱一般三天就转到那张银行卡。
被告人田某的供述:我从2015年11月份到“XX洗浴休闲会所”上班一直到被抓,徐某甲是会所的负责人,什么事都管,身上带着可喊话的视频监控器的一个控制器,可以通过监控器看到会所,负责组织开会、收钱、发工资、接送小姐等。和我联系比较多的“小徐哥”(徐某乙),“XX洗浴休闲会所”里差什么东西都是徐某乙买的。徐某甲因赌博欠别人赌债,就没怎么管理,安排他的弟弟徐某乙负责管理会所,徐某乙在会所管钱、管帐、购买日用品、有时接送“小姐”,于某是司机,负责接送“小姐”,王某负责接待客人,发放名片等,何某和方某上班主要是收银,我们接到店外客人电话后,徐某乙、王某和我都安排过“小姐”到外面服务,服务项目从300元到900元不等,都是性服务。我每天下班时与徐某乙核帐,并把钱交给徐某乙。3月底,“何阿姨”(何某)到前台来工作,她收钱后交给我,我交给徐某乙。3月上旬,有两个技师团队来过,做了几天离开。
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我是2015年11月份到“会所”上班,会所提供性服务,“会所”老板是徐某甲,他安排我负责开车接送“小姐”到外面服务,“会所”经理是徐某乙,负责会所日常的管理事务,徐某乙有时也开车接送“小姐”及发放招嫖小卡片,田某主要是在吧台负责收银和安排“小姐”,王某来会所后主要是负责接待,有时发招嫖卡片,会所收银员是“何姐”(何某)和“小方”(方某)。会所的营业额每天下班时由徐某乙拿走。徐某甲组织开过两次会,主要是会所的工作安排。会所的服务从300元到900元不等,都是性服务。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和女朋友郭某2016年3月12日与徐某甲联系,3月16日安排我们在会所住宿,郭某在会所上班,我在3月17日开始在会所上班,徐某甲说经理是徐某乙、店长是于某,安排我跟着徐某乙发招嫖卡片,在徐某乙被抓前,徐某甲曾要我把收银台的钱拿给他。会所的人称呼徐某甲为“大徐”,称呼徐某乙为“小徐”“徐经理”,我曾看见徐某甲两次组织会所工作人员开会。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我是2016年1月24日到会所上班的,2016年3月8日离开的,会所老板是徐某甲,我平时称呼“大徐”,徐某乙是具体负责人,我平时称呼“小徐”,我在会所负责收银,于某负责接送“小姐”,钱是徐某乙发放。
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我是2016年4月1日进入会所工作,徐经理(徐某乙)负总责,“小方”(方某)、“燕子”(田某)负责收银、接待等,田某还担任会计。徐某甲曾叫全体人员到前台开会,徐某甲说了上班时间和外出规定。
被告人方某的供述:我是经人介绍4月14日到会所上班,会所的老总是徐某甲,经理有徐某乙和王某,于某负责接送“小姐”,我和何某负责收银。会所的钱我交给田某,还有两次钱是徐某甲拿走的。公司的支出是徐某甲和徐某乙决定。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2016年4月20日,徐某乙发放招嫖卡片被查获,在其身上及车上查扣招嫖卡片906张,苹果手机1部,汽车1辆,彭某被查扣招嫖卡片265张。
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辨认出收银员杨某甲;被告人王某辨认出老板徐某甲、经理徐某乙、店长于某、收银员何某、方某;被告人杨某甲辨认出同案人徐某甲、徐某乙、田某;被告人何某辨认出同案人田某、方某;被告人方某辨认出“小姐”万某、郑某甲;证人吴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小姐”郭某,老板徐某甲;证人鄢某辨认出被告人方某、王某,小姐“郭某”,老板徐某甲;证人万某辨认出被告人田某、何某、方某;证人毛某辨认出印制招嫖卡片的是徐某乙;证人龚某辨认出老板徐某甲;证人宋某、郑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被告人阎某辨认出徐某甲、徐某乙;证人王某辨认出吴某。
6、会所前台监控视频:方某将营业款交给徐某甲,徐某甲又转交田某;徐某甲找方某拿钱;于某将钱交给徐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同时出现在会所。
7、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乙曾患有躁狂症,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二人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田某、于某、王某、杨某甲、何某、方某在卖淫活动中分别协助财物管理、接送、接待、收银等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均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未组织他人卖淫的辩解及辩称指控徐某甲系XX洗浴休闲会所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于某、田某等人均指证徐某甲系XX洗浴休闲会所的实际控制人,枝江某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会所承包期满后直到2016年2月3日一直未交租金,枝江某酒店对会所停水、停电,当天,徐某甲就发手机短信求情,请求宽限几天,进一步印证了徐某甲系会所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并有徐某甲发给肖某的手机短信及徐某甲在前台收取卖淫款的录像予以印证,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系XX洗浴休闲会所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关于辩称本案中卖淫活动不具有组织性和控制性,应定性为容留、介绍卖淫的意见,经查,徐某甲既招募卖淫人员及协助组织卖淫人员,又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还规定了卖淫收入的分成比例及协助组织卖淫人员的工资;既有提供固定场所卖淫的行为,又有通过车辆将卖淫女送到酒店卖淫的行为,还有雇佣人员发放招嫖卡片的行为,这些特征不能为容留、介绍卖淫罪所涵括,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关于辩称非法所得422704元中合法收入的意见,经查,多名卖淫女的证言均证实在皇家洗浴休闲会所从事的是卖淫活动,同案人田某、于某等人的供述证实皇家洗浴休闲会所服务单上所载明的服务项目均为向客人提供性服务,该422704元系卖淫所得亦有扣押的账本予以证实,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田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负责管理培训卖淫技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多名卖淫技师均证实田某对她们进行卖淫培训,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田某协助组织卖淫时间短,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已采纳,在量刑时已作考虑。
被告人于某辩称徐某甲口头要其当店长,他没有同意,也未实际履行店长职责的辩解,经查,卖淫技师的证言及同案人王某、田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于某的职责是用车辆接送卖淫女及发放招嫖卡片,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于某、王某、何某、方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田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即被告人徐某乙的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即被告人田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五、被告人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六、被告人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七、被告人何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八、被告人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列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非法所得422704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手机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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