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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上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2007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雷某利用自己经营本市上城区兴隆路40号红尘知己美容美发厅的便利条件,容留店内服务小姐冉某在美发厅包厢内以150元的价格与嫖客郁某进行卖淫嫖娼,从中获利台费50元。当晚又容留店内服务小姐李某在店内以同样的价格与嫖客恽建华进行卖淫嫖娼,从中又获利台费50元,随后服务小姐李某又继续与来美发店的嫖客杨某谈妥以13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黄某、李某、冉某、恽建华、杨某、郁某、叶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非法所得资金处理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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