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上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2007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
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7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在其经营的杭州市上城区佑圣观路50号休闲足浴店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向卖淫女收取部分淫资。现分述如下:
2007年3月25日晚23时,卖淫女王某甲与嫖客王某乙在该店包厢内发生性关系,事后王某乙支付给蒋某130元淫资,蒋某留下40元“台费”。
同日晚23时20分,卖淫女蒋某与嫖客何某在该店包厢内发生性关系。
同日23时50分,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巡特警大队经守候将上述卖淫嫖娼人员抓获。经审查后,对被告人金某依法传唤并予以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蒋某、何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现场照片、淫费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08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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