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6年10月22日,蚌埠市第二
看守所以徐某患病为由作出暂不予收押决定。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皖0304刑初3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被害人亲属胡某、张继洪、丁玉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具有B1B2驾驶资格。2016年7月5日16时40分许,徐某超速驾驶皖C×××××小型普通客车(悬挂“皖D×××××”号牌)沿本市黄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大道与天河路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与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张某2及乘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徐某报警并等候在事故现场,被害人张某2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徐某支付了张某2的丧葬费及相关治疗费共计82000元。2016年7月8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死亡原因倾向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6年8月2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徐某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无责任。
另查明,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对被告人徐某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执行逮捕,于当日羁押于蚌埠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2016年10月22日,蚌埠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以徐某患病为由对其暂不予收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5日16时47分公安机关接电话报警(139××××3222),称在蚌埠市黄山大道与天河路路口,轿车和摩托车相碰,有人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出警,于2016年8月3日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张某2身份信息等相关情况。
3、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5日16时47分,公安机关接电话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发现肇事司机徐某及肇事车辆。
4、逮捕决定书及回执、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对被告人徐某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执行逮捕,于当日羁押于蚌埠市公局第二看守所。2016年10月20日,因徐某患病该看守所决定对其暂不予收押。
5、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2016年7月5日,被害人张某2经解放军一二三医院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
6、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支付了被害人张某2丧葬费及相关医疗费共计82000元。
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徐某准驾车型为B1B2;被害人张某2准驾车型为B2;皖C×××××车辆系小型普通客车;皖C×××××车辆系普通二轮摩托车。
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证实道路交通事故案发现场位于蚌埠市天河路与黄山大道交叉口,皖C×××××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皖C×××××小型轿车左侧有碰撞痕迹和周围环境及案发时视频监控等相关情况。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7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扣留了被告人徐某肇事车辆皖C×××××小型轿车及被害人张某2皖C×××××二轮摩托车。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理通知书,证实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徐某因交通肇事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行政处罚罚款4300元。
11、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2016年7月5日17时56分,被告人徐某经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0mg/100ml。
12、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天平司鉴[2016]醇检字第575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7月8日,经检测张某2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
13、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蚌公交认字[2016]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8月2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认定,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2、胡某、张永俊豪、张永俊杰虽有过错行为,但不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徐某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胡某等人无责任。
14、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蚌)公(司)鉴(尸检)字[2016]0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2016年7月8日,经检验张某2死亡原因倾向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1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中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事故发生时,悬挂“皖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面时,遇皖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悬挂“皖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向北避让过程中车身左侧与车头向西避让的皖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连续接触刮碰。2.事故发生时,悬挂“皖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通过事故现场南北路面的行驶速度为79-81km/h;事故发生时,皖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视频画面A点的行驶速度为41-43km/h。
16、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16时30分许,胡某带着两个儿子乘坐其丈夫张某2驾驶的摩托车,从本市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山大道交叉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胡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被送往医院。
17、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16时40分许,张某1乘坐徐某驾驶的皖C×××××小型汽车沿本市黄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河路交叉口时和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张某1下车看到一名女子抱着一名男子,男子伤势严重,还有两个小孩也受伤了。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
18、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准驾车型为B1B2。2016年7月5日16时40分许,徐某驾驶皖C×××××小型汽车沿本市黄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河路交叉口时和一辆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前部撞到其驾驶的车辆左侧后部。徐某下车看到一名女子抱着一名男子,男子伤势严重,徐某立即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另证实发生事故时,徐某驾驶的皖C×××××小型汽车悬挂的是“皖D×××××”号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视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支付了被害人张某2的治疗费及丧葬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徐某仅支付了被害人丧葬费及相关医疗费用,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未予全部赔偿,也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不宜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徐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被害方对徐某予以谅解,希望法庭对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7年3月17日,蚌埠市禹会区司法局长青司法所建议对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经社区评估,徐某具备非监禁刑的矫正条件,建议对徐某适用非监禁刑,故决定对徐某适用缓刑。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刑初31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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